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多加(Lopaiay‧Talalavi)
代 理 人 王亭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多加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多加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卡契約,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欠繳電信費與罰
鍰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402,676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1月14日調解不
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並向非金融機構辦
理消費借貸、欠繳電信費與罰鍰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
少2,402,676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9月間
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
而於113年11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113年9月16
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下稱調解聲請狀)
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調解筆錄,以及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8月4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㈡聲請人現為工地臨時工,每月平均薪資約3萬元,每月另領有
租金補助5,040元,而其名下有4筆人壽保險解約金共計14,5
02元及1輛107年出廠並設有動產抵押之自用小可車,111、1
12年度皆無申報所得,現無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調解聲請
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
及公示查詢服務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聲請人114年4月1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下稱陳報狀)所附聲明書、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1日
陳報狀所附附件、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9日
國壽字第1140085597號函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聲明書為
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聲明書
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每月平均收
入共35,04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主張支出長
男與次男扶養費2,500元、三男扶養費8,652元。按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107年、108年生子女,並與配偶
育有1名110年生子女,3名子女111、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
得,名下皆無財產等情,有調解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陳報
狀所附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
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而就長男與次男而言,聲
請人每月需各給付扶養費2,500元,此有調解聲請狀所附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是故聲請人就此
主張各支出子女扶養費2,500元,應屬可採;就三男而言,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
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19,248元為
標準,則扣除配偶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
各應以9,624元為度【計算式:19,248÷2=9,624】,聲請人
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8,652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
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
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應為可
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5,04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與扶養費共計13,6
52後僅餘4,08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402,676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14,502元後,債務餘額為2,388,174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4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
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
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16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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