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春美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春美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春美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664,29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11月間曾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中小銀行)申請協商,
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120期,於每月1
0日繳款12,50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
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與扶養
費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所致,嗣於114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基銀行)於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時,正對聲請人進行強
制執行,且凱基銀行不同意延緩執行程序,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復於114年4月10日聲請本件更生,主張因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
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
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
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
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
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
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
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
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
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
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
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664,29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東中小
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
意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2,5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
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至98
年6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凱基
銀行於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時,正對聲請人進行強制執行,
且凱基銀行不同意延緩執行程序,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
於114年4月10日聲請本件更生等情,有聲請人114年3月1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下稱調解聲請狀)所
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凱基銀行114年3月25日民事消債事件
陳報狀、本院114年4月7日橋院甯114司消債調惟字第130號
函、聲請人114年4月10日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1日民事陳報狀、凱基銀行114年8
月4日送達本院之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以及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4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40017928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於98年6月毀諾時之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為31,800元,有調解聲請狀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高雄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1,309元之1.2倍為13,
571元,另需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上開標準
計算為13,571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1,800
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3,571元及扶養費13,571元後僅餘
4,658元,無法負擔每月12,50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
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
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
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
信。
㈡聲請人48年生,每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22,718元,而其名下
僅1筆人壽保險解約金200,136元,112、113年度均無申報所
得,現無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
謄本、聲請人114年6月26日民事陳報狀所附11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用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5日陳報狀所
附附件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
人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郵政存簿儲金簿所示每月勞保老年給付22
,71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0,3
00元,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惟未說明各支出細項之必要
性,而應以19,248元作為支出計算標準。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2,71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僅餘3,470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64,298元,扣除保險解約金200
,136元後,債務餘額為1,464,16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約3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
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
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3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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