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龍祥即陳肇吟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龍祥即陳肇吟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龍祥即陳肇吟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
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324,580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4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4月10日調解不
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324,
580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4年2月間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4年4月
1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114年2月27日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下稱調解聲請狀)所附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
調解筆錄、聲請人114年6月2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
一)狀(下稱陳報狀)所附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依113年1月至1
14年5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與獎金總額為1,086,4
24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63,907元,每月另領有租金補貼6,
400元,而其名下有1輛99年出廠普通重型機車,112、113年
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68,955元及579,531元,核每月平均所得
22,412元、48,294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等情,
有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度薪資明細單、機車行照、
陳報狀所附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4年1
月至114年5月止薪資明細單、用以領取租金補貼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
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
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與用以領取租金補貼之郵政存簿儲
金簿所示每月平均收入共70,30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各依序支出扶養費5,000元、8,000元及8,000元。按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父親,其112、113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僅1
筆共有建物,每月領有老人補助8,329元及國民年金遺屬年
金給付4,049元,另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
為104年生、111年生,於112、113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
無財產,惟每月各領有生活補助2,313元等情,有調解聲請
狀所附戶籍謄本、陳報狀所附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老人補助及
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高雄市○○區
○○000○0○0○○○區○○○000000000000號函、聲請人114年9月30
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四)狀所附郵局交易彙總登摺
明細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
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
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
元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老人補助及國民年金遺
屬年金給付並與1名手足分擔父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
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3,435元為度【計算式:(19,248-8,32
9-4,049)÷2=3,435】,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000元,尚屬
過高;另扣除生活補助並與前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各應以8,468元為度【計算
式:(19,248-2,313)÷2=8,468】,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
女扶養費各8,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
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
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
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8,577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9
,248元,未釋明各支出種類有何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
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
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70,30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與扶養費共19,435
元後僅餘31,62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24,580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6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
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
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
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
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3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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