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美惠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美惠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美惠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並欠繳電信費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
計新臺幣(下同)2,174,24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
國114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
還款方案而於同年2月2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並欠繳
電信費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174,249元,前即已
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4年1月間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4年2月27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聲請人114年1月9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聲請狀(下稱調解聲請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調解筆錄、聲
請人114年5月16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113年7月起迄今任職於色彩美髮沙龍,擔任設計師
助理,依113年7月至114年4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
總額為172,86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17,286元,而其名下
僅1筆人壽保險解約金127元,112、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0元等情,有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聲請人114年5月14日民事陳報狀(下稱陳報狀)所附薪資明
細單、在職證明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2日凱壽保服字第11
4201281號函所附附件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
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0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主張支出扶養費1,5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其112、113年度未有申報所
得,名下僅1輛104年出廠車輛,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
金4元等情,有陳報狀所附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國民年金老年
年金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聲請人114年9月19日民事陳報狀
所附戶籍謄本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
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
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16,040元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5名手足分擔母
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3,208元為
度(計算式:19,248÷6=3,208),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50
0元,自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
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
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為15,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0元為其償債能
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000元與扶養費1,50
0元後僅餘10,97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74,249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
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
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7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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