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郁芬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郁芬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郁芬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卡契約,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024,401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4年2月20日
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致現積欠無擔保債
務至少1,024,401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2
月間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
方案而於114年2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113年12
月24日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聲請狀(下稱調解聲請狀)所附
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筆錄、聲請人114年5月12日民事陳報
狀(下稱陳報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114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信用
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為清潔工,每月薪資約15,000元至16,000元,而其
名下有附表所示人壽保險解約金共計591,923元,112、113
年度皆無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家政職業工會
等情,有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調查
筆錄、聲請人114年5月11日民事陳報狀第1頁、陳報狀所附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泰人壽)114年8月18日宏壽法字第114009160號函所附附件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114年8月19
日陳報狀所附附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114年8月26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43121號函所附保單
明細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114
年8月22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4905號函所附投保簡表附卷
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本院調查筆錄及
聲請人114年5月11日民事陳報狀第1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
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聲請人114年5月11日民事
陳報狀第1頁所示每月平均最高薪資16,000元作為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各扶養費1,0
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其112、113年度有申報所
得4,093元、3,900元,名下有1幢房屋、1筆土地、1筆共有
土地、1筆現值金額2萬元投資及1筆現值金額1萬元投資,每
月另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4,739元,另聲請人母親於
112年度有申報營利所得與利息所得共計221,591元、113年
度有申報營利所得、財交所得與利息所得共計279,598元,
核每月平均所得分別為18,465元、23,300元,名下有10筆共
有土地、3筆土地、54筆投資,每月另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
金給付17,479元與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元等情,有調解聲請
狀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4130613701號
函及其所附申領資料查詢表等附卷可證,則聲請人父母每月
各有所得達24,739元、40,782元(計算式:17,479+3+23,30
0=40,782,其中23,300元乃採113年度申報所得之月均所得
),顯能維持生活,聲請人稱其需給予父母照顧費用,惟至
裁定前皆未能釋明父母均有收入之受扶養必要性為何,尚難
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
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
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
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為19,2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最高薪資16,000元為其償債
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已無所餘
,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591,923元後之負債
總額432,478元(計算式:1,024,401-591,923=432,478),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
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
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
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
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16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 編號 投保公司 保單號碼 預估人壽保險解約金(新臺幣) 1 宏泰人壽 0000000000 290,187元 2 宏泰人壽 0000000000 69,864元 3 宏泰人壽 0000000000 129,130元 4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 18,430元 5 南山人壽 Z000000000 7,602元 6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76,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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