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亞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亞瑟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亞瑟前向金融機構與非金
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790,72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2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
4年2月1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790,729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12月間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4年2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
聲請人113年12月6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
下稱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1月16日送達本院之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
、本院調解筆錄、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日民事
陳報狀所附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裕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物流司機,依1
13年3月至114年3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892
,384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68,645元,而其名下有1輛設有
動產抵押之車輛,112、113年度申報所得806,553元、924,5
41元,核每月平均所得67,213元、77,045元,現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45,800元等情,有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7月起
至113年9月止薪資明細單、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全國動產擔保
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聲請人114年5月9日補正狀
(下稱補正狀)第1頁及其所附113年3月起至113年6月止、1
13年10月起至114年3月止薪資明細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
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113年度申報所每月平均所得77,04
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及4名未成年子女,各主
張支出父親扶養費6,000元、長女與次女扶養費各7,000元、
長男與次男扶養費各9,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
其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400元,名下尚有1筆
共有房屋、4筆共有田賦、1筆田賦、1筆共有土地、1輛109
年出廠車輛、1輛107年出廠車輛,其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
0元,聲請人與配偶育有95年生長女與次女、100年生長子、
104年生次子,長女現為大學生,於112、113年度申報所得
分別為12,036元、18,980元,名下有1輛110年出廠車輛,次
女現亦為大學生,於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0,561元
、6,762元,名下無財產,長男與次男112、113年度無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調解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補正
狀所附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老農津貼之農會存摺內頁、大學繳
費收據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
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
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
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
0元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老人津貼與1名手足分
擔父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5,569
元為度【計算式:(19,248-8,110)÷2=5,569】,聲請人就
此主張支出6,000元,尚屬過高;另扣除配偶分擔4名子女扶
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各以9,624元為
度(計算式:19,248÷2=9,62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
扶養費各7,000元與9,000元,均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
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
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
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
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34,474元,已高於上
開標準19,248元甚多,未釋明各支出種類有何等較高支出之
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
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113年度申報所每月平均所得77,045元為
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與扶
養費共37,569元(計算式:5,569+7,000×2+9,000×2=37,569
)後僅餘20,22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90,729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
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
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3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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