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卓陳銀糸
相 對 人 呂宗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9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4年多前即已罹患重度失智症及巴
金森氏症,抗告人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
院就診,經醫院檢查報告載明:「抗告人(知覺)注意力持
續和專注力低,(談吐)語言理解和表達減損,理解困難」
等語,可知抗告人之精神障礙程度屬欠缺健全之意思能力,
個人思考及判斷能力已顯著降低,難以就現實狀況作出合理
決定,自無法理解票據之意義及效力,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
定,抗告人所為之票據行為應屬無效。況抗告人長年由其子
即訴外人○○○照顧,○○○亦始終未見相對人持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對其行使追
索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且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形式上以抗告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
第938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與主張相符之
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
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而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
事項,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稱其簽立
系爭本票時,係欠缺健全之意思能力,應依民法第75條規定
,認其所為之票據行為屬無效,且相對人未依票據法為付款
提示云云。惟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
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
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縱認抗告
人主張其欠缺意思能力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節屬實,亦係實
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尋求救濟,以資
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另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記載(司票卷第11頁),自應由抗告人就未提示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抗告人雖出具○○○之聲明書,欲證明抗告人受○
○○照顧時,相對人並未至家中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請求付
款云云(抗卷第17頁),惟○○○於該聲明書中自承其有另請
外籍看護照顧抗告人,則○○○是否有24小時貼身看顧抗告人
,以得知抗告人一切生活情況,已屬未知,況○○○為抗告人
之子,本難期待其為客觀真實之陳述,尚難僅依○○○出具之
聲明書,即率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事為真,是抗告人
之主張,委無足採。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4年7月4日 200,000元 114年7月10日 340376 2 114年7月4日 2,700,000元 114年8月3日 3403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