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9號
CTDV,114,小上,9,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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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誌軒
被 上訴人 王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
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經驗法則,
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
,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
背法令。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於被上訴人致電詢問其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現況時,據實告知陳政義借用伊之保養廠改裝系爭車
輛,惟伊從未向被上訴人承諾承擔陳政義之債務,原審率
而認定伊承諾繼續履行債務,有違經驗法則,且認定事實與
卷內資料不符。另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陳政義合夥經營保養廠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與陳政義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原審超出被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突襲適用民
法第300條債務承擔規定,判命未受領該利益之伊與陳政義
連帶返還10萬元,亦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及假執行
之宣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113年9月12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主張:上
訴人於LINE通訊軟體向其表示接手陳政義承攬系爭車輛之
修繕,倘認上訴人與陳政義間非合夥關係,因上訴人願承
擔陳政義之債務,已成立民法第301條 (應為民法第300條
)之債務承擔合意,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經其解除契約,
其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有該書狀附卷可參
(本院橋小字卷第115頁)。是原審本於處分權主義,依被
上訴人表明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並無超出其主張及突襲
上訴人之情事,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兩造間
有債務承擔合意之主張,容有誤解。
  ㈡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認定兩造間有由上訴人承擔陳政義
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債務承擔合意,有違經驗法則之違
法等語,惟核其主張之內容,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
背經驗法則之內容為何,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違背經驗法則而加以爭執,而此證據取
捨、事實認定之爭執,係由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原審判決已說明其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
令之具體內容,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
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要件未合,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新臺幣2,25
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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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