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陳春浩
陳春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陳春仁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
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
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
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
該條之適用。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
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
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
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兄弟,伊於民國86年間與被告就
兩造祖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有兩造父母及被告之信函可憑。嗣
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8,000,
000元出售予訴外人,爰依履行契約、繼承法律等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
1/4即7,000,000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本於履行契約、繼承法律等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地出售價款,依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被告提出之答辯狀(見本院114年度橋司調字第221
號卷第77頁),均顯示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北投區,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不動產坐落地
點在高雄市鳥松區,本院有管轄權云云,並提出兩造父母及
被告之信函(見本院114年度橋司調字第221號卷第15頁)為
憑。惟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清償地,
而非法律規定之清償地,縱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所謂履行地係指借名契約約定之清償地,而依兩造
父母及被告之信函,僅在證明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未
能證明約定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履行地。此外,原告未就兩
造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提出其他佐證,依
前開說明,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本院有管轄
權。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
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