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4年度,429號
CTDV,114,審訴,429,2025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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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29號
原 告 蔡甫欣
被 告 蔡德淋
蔡淑華(歿)
蔡淑媛


謝美麗
蔡宗哲

宗昕


蔡宗芸
蔡宗芳
蔡宗佳
蔡宗育
劉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蔡憲文之繼承人,被告於辦
理繼承蔡憲文遺留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漏未就原告部分
予以辦理登記,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因繼承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
同繼承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
維持共有、繼承取得之補償金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
條明定。又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
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
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2 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
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
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自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憲文於民國67年1月14日死亡,
兩造為蔡憲文全體繼承人,然蔡憲文遺留之系爭土地,經
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或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均未將原告
列為繼承人之一,爰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因繼承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語,有抗告人民事起訴狀、民事補充理由一狀
、民事起訴更正二狀、民事補充理由二狀、民事聲明變更二
狀可稽。是原告既主張其乃蔡憲文之繼承人之一,被告即蔡
憲文之其他繼承人辦理蔡憲文遺產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漏未登記原告,而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因繼承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則本件訴訟乃涉及原告是否為蔡憲文之繼承人,就
蔡憲文之遺產有繼承權,被告等人應予回復原告之繼承權所
生爭執,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事件中
之因繼承回復所生請求事件。又蔡憲文死亡時之住所地及其
主要遺產所在地,均位於高雄市,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
本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
轄。
四、另原告雖訴請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惟原告目前並非系爭土
地登記名義人,須於原告就前開繼承回復事件確定,且原告
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始得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主
張,為達成訴訟目的、紛爭一次解決或避免裁判矛盾之情形
,本院認為統合處理兩造當事人間繼承回復等事件有必要一
併裁定移送合併審理。此外,原告起訴狀列甲○○○為被告,
然甲○○○於起訴後死亡,此涉當事人適格之問題,爰移由管
轄法院併予處理,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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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