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A01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異 議 人 顏秀蕙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澄清湖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
年4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989
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
第798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5月7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114年5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有原裁定、送達證
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10月29日至財政部台北國稅
局查詢相對人仁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美公司)、澄
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澄清湖公司)之財產及所得資
料,得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13輛車輛、9輛車輛(下分稱
系爭13輛車輛、系爭9輛車輛,合稱系爭車輛)當時分別為
相對人仁美公司、澄清湖公司所有,異議人爰聲請函詢中華
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產險公會),並請產險公
會發函予其會員,以確認相對人仁美公司、澄清湖公司是否
有為系爭車輛投保任意險,俾確認相對人仁美公司、澄清湖
公司是否有得向保險公司主張之債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且縱
其等嗣後將系爭車輛部分所有權移轉他人,仍無礙於其等與
保險公司間已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認此屬第三人之財產而無調查實益,容有誤
會。復依相對人仁美公司於114年3月14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汽車保險
批單,可知相對人仁美公司於111年1月9日至112年1月9日間
,有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傷害/
財損),則相對人仁美公司之受僱人葛吾中於保險期間內發
生保險事故,相對人仁美公司自得依約向國泰產險請求給付
保險理賠,其性質即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之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故本件亦得執行相對人仁美公司對於
國泰產險本於保險契約所得主張之各項權利,以滿足異議人
之債權。又相對人澄清湖公司先是否認名下登記有系爭九輛
車輛,而主張與九位靠行駕駛有靠行契約關係,卻又於短時
間內終止與九位靠行駕駛之契約,此舉是否係出於損害異議
人等三人債權之意圖,試圖隱匿其本得收取之債權而為虛偽
報告,尚非無疑。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調查相對人仁美
公司與澄清湖公司之責任財產、及命相對人澄清湖公司提供
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等相關事宜,損及異議人權益,爰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
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執本院113年度橋原簡字第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98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屬實。而異議人雖以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惟查:
⒈異議人聲請執行法院查詢相對人仁美公司、澄清湖公司是否
有為系爭車輛投保任意險部分,然系爭車輛其中車牌號碼00
0-0000、TDE-8820號車輛資料不存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應車輛召回,且相對人仁美公司已陳報該車輛自111年1
月9日起至112年1月9日止有向國泰產險投保第三人責任險(
傷害及財損);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已辦理環保車體回收
,其餘車輛車主名稱均非相對人等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異議人請求執行法院向產險公
會查詢系爭車輛投保任意險情形,屬調查第三人財產,而異
議人主張為確認相對人於移轉車輛所有權前是否有得對保險
公司主張之債權或其他相關權利,則為高度不確定之債權,
蓋汽車任意險與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同,保單價值
準備金是保險契約累積、確定的現金價值,可作為債務人現
有財產執行,然任意險於未發生事故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
並無確定之金錢債權可供執行,自非屬強制執行法所稱「可
供執行之財產或債權」而無調查實益,執行法院駁回異議人
前開聲請,並無違誤。
⒉另執行法院前向國泰產險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仁美公
司收取對國泰產險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產險
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部分,業經國泰產險具狀聲明異議表示
相對人仁美公司對於國泰產險無保險金債權,則異議人聲請
調查相對人仁美公司於國泰產險是否請領理賠及金額部分,
非調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執行法院駁回異議人前開聲
請,亦無違誤。
⒊又相對人澄清湖公司對第三人靠行服務費債權,業經相對人
澄清湖公司提出第三人終止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同意書,
且系爭9輛車輛均已繳銷車牌重領,現車主名稱亦非相對人
澄清湖公司,則執行法院審認並無可證債務人有虛偽報告之
事由,不符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
期履行之要件,而駁回異議人關於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
履行債務之聲請,自無違誤。
㈡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前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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