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977號
CTDV,114,司票,977,2025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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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陳信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玲宜劉忠誠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
。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
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9月4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
,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 項、第26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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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