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237號
CTDV,114,司票,1237,202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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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李明憲



相 對 人 許書銘


黃慧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七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
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5條第2項、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001 114年8月7日 600,000元 114年9月7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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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