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142號
CTDV,114,司票,1142,2025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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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朱芯儀
相 對 人 童義彰

張人羚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臺幣
伍仟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8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另聲請人請求按每月給付新臺幣5,000元計算之利
息部分,因聲請人請求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709,494元,該
利息請求並未逾年息百分之十六(本票上約定遲延利息依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故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  國) 001 114年7月31日 32,970元 114年9月20日 002 114年7月31日 64,266元 114年9月20日 003 114年7月31日 78,798元 114年9月20日 004 114年7月31日 84,666元 114年9月20日 005 114年7月31日 96,832元 114年9月20日 006 114年7月31日 75,822元 114年9月20日 007 114年7月31日 206,530元 114年9月20日 008 114年7月31日 69,610元 114年9月20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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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