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137號
CTDV,114,司票,1137,2025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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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許志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銘峯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2張,票據號
碼分別為216352號、21635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325,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
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
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
,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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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