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049號
CTDV,114,司票,1049,20251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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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簡偉展
相 對 人 CATINGUB RENE SUAN(瑞尼)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票
據法第11條第3項雖規定,票據上關於金額之記載不得改寫
,惟同法既無不許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記載金額之限制,於僅
有其中一者改寫,且自票據外觀仍可明確辨識票據之金額時
,衡諸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自不得遽以票據金額經改寫而認
該票據為無效,然若僅其一者改寫,自票據外觀仍無法辨識
票據金額時,該票據應認為無效。而票據法第6條復規定,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故票據改寫處無簽名或蓋章
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次按本票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
固定為已足,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問。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查
附表編號002本票,其金額分別以文字及號碼記載,而金額
部分文字記載「參陸萬陸仟玖佰陸拾元整」,其中於「參陸
萬」與「陸仟玖佰陸拾」間有一遭塗去「陸」字,號碼部分
記載「NT$:366,960」,文字部分雖因改寫而無效,文字部
分視為無記載,惟號碼記載部分已達明確、固定之程度,故
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自應以號碼部分為準,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  國) 票據號碼 001 113年5月27日 178,500元 178,500元 114年5月31日 195202 002 113年5月27日 366,960元 141,500元 114年5月31日 19520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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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