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046號
CTDV,114,司票,1046,202510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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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李慶
相 對 人 李嘉寅

林聖修


王麒豪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共同
簽發、票據號碼為548109號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
2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
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5條第2項、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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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