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032號
CTDV,114,司票,1032,20251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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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林伯權
相 對 人 蔡育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9191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
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6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系
爭本票到期日記載為「114年6月31日」,惟該年6月並無31
日,依一般交易觀念或社會習慣,應合理解釋係指該年6月
之最後1日,即應以114年6月30日為到期日,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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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