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郭又菘
相 對 人 林心美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8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
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設定新臺幣
(下同)7,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137年8月1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
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
分別於
㈠107年7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7
月3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分84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
對人自114年4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6,436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㈡107年8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6,430,000元,
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31日起至137年8月31日止,分360期,
於撥款後前1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2年起分348期,每一
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
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
114年5月23日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
催告相對人後未獲置理,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428,8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借據(消費性貸款專用)
、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催告函暨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
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
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
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
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楠梓 藍田西 58 (空白) 1,905.10 1099/10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842 藍田西段58地號土地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15 層 14層:66.02 合計:66.02 陽台:27.69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 共有部分 藍田西段1930建號,面積:5,435.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99/100000,(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3-1,權利範圍:249/10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