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均年
相 對 人 林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透支、票據、信
用卡消費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設
定新臺幣(下同)2,5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136年8月1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6年8月23日向
聲請人借款2,1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8月23日起至121
年8月23日止,分180期,依15年年金法計算方式按期平均攤
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未按期繳納本息,依
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
105,4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借據)、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催告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
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
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
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岡山 大智 協和 90 (空白) 413 87/1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895 大智段協和小段90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6層 3層:106.11 合計:106.11 陽台:14.20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1 共同使用部分 大智段協和小段901建號,面積:629.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7/1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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