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07號
債 權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黃睬鈞
黃國偉
關 係 人 彤鑫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秀卿
關 係 人 品釧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新政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睬鈞、黃國偉於民國(下同)114
年1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及
關係人彤鑫科技有限公司、郭新政、黃秀卿對聲請人所負債
務清償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92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4年1月20日止,約定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
在案。嗣關係人彤鑫科技有限公司偕同相對人黃睬鈞、黃國
偉、關係人黃秀卿、郭新政為連帶保證人,於114年1月20日
與聲請人簽立1,600,000元之借貸契約書,並以關係人彤鑫
科技有限公司、品釧有限公司、黃秀卿、郭新政、相對人黃
睬鈞、黃國偉為發票人,簽發到期日為114年6月6日、票面
金額2,010,000元之本票1紙。詎本票到期日屆至後經聲請人
提示後僅獲部分支付,尚積欠1,546,773元或借貸債權,迭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貸契約書、本
票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9月5日橋院甯非欣1
14年度司拍字第207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
及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該函合法送達後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
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阿蓮 阿蓮 360-11 (空白) 393 全部(黃睬鈞1/1) 2 高雄 阿蓮 阿蓮 360-13 (空白) 214 全部(黃睬鈞1/2、黃國偉1/2) 3 高雄 阿蓮 阿蓮 360-15 (空白) 393 全部(黃國偉1/1)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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