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198號
CTDV,114,司拍,198,20251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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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陳冠州
許雅貞
邱玉卿



相 對 人 林慶富

關 係 人 徐銘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已揭示。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徐銘村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
違約金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債權額比例:聲請人陳冠州250分之75、聲請人許雅貞
250分之75、聲請人邱玉卿250分之100),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114年1月2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
日期,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徐銘村於113年10月28日向聲
請人借款2,5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4年1月27日,詎
屆期未為清償,又關係人徐銘村於113年10月29日將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並登記予相對人林慶富,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之抵押權因之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楊梅瑞塘郵局第300號存證信函暨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
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徐銘村未依約清償
,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林慶富、關係人徐銘村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
達相對人林慶富、關係人徐銘村,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
對人林慶富、關係人徐銘村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
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岡山 大仁 1298-3 (空白) 86   全部 備註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458 大仁段1298-3 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3 層 1層:50.49 2層:50.49 3層:50.49 防空避難室:16.32 屋頂突出物:4.06 合計:171.85 X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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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