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182號
CTDV,114,司拍,182,20251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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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慶富

關 係 人 徐銘村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並有明文。故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
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次按對信託財產
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
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
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徐銘村於民國(下同)113
年7月8日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
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7月2日,約定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
關係人徐銘村於113年7月3日簽發到期日為114年6月9日、票
面金額3,000,000元之本票予聲請人借款,詎屆期向關係人
徐銘村為付款之提示,未獲支付任何款項,尚積欠3,000,00
0元。又關係人徐銘村於113年10月28日將其原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林慶富,於113年10月29日
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件影本、土地建物登記
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對相對人林慶富及關係人徐
銘村分別以114年9月8日及114年8月5日橋院甯非欣114年度
司拍字第182號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
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合法
送達後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岡山 大仁 1298-3 (空白) 86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458 岡山區大仁段 1298-3地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3層 第1層:50.49 第2層:50.49 第3層:50.49 防空避難室:16.32 屋頂突出物:4.06 合計:171.85 無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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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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