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黃鐘賢
相 對 人 裴俐文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簽訂契據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票據、墊款及保證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6,
7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3年12
月1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4,500,000元,並約定如未依約給
付利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
於114年1月3日已通知相對人依約支付利息,相對人雖口頭
承諾,然迄今仍拖延未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4,500,00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金錢借貸契約書、土
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
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
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臻逾期迄今仍
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岡山 下竹圍 22-3 (空白) 2,712.27 81/1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763 下竹圍段22-3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1層 7層:83.25 合計:83.25 陽台:10.41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共有部分 下竹圍段1804建號,面積:3,629.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3/1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