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金
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835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008號、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76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3年度偵字第186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幫助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因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印章壹顆,沒收。 事 實
一、庚○○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9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適於93年3月15日至 同年4月初之間,見報紙刊登出租帳戶之分類廣告,乃透過 廣告上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與姓名不詳之成年 男子綽號「神經」、「阿文」取得聯繫,經該二人告知每出 租一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之報酬後,其 雖明知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係僅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 甚為重要,且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神經」、「阿文」之成年男子使用,可能遭利用 於掩飾或隱匿該二名男子,或其轉手者犯常業詐欺罪之所得 財物。仍因生活現實壓力,而基於概括幫助該綽號「神經」 、「阿文」等人,或其轉手之人實施常業詐欺,及概括為該 等人掩飾彼等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數 次將其所申請開立,及以不知情之妻乙○○名義開立之如附 表壹所示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出租予該「神經」、 「阿文」等人使用,共計得款1萬3千500元,旋即由受僱於 「神經」、「阿文」等人之張緯倫(業經原審法院院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依「神經」、「阿文」 之指示,至約定地點向提供帳戶之庚○○收取帳戶存摺、提 款卡,以供「神經」、「阿文」等人或其轉手之人詐騙被害 人匯入款項使用。而「神經」、「阿文」等人取得庚○○交 付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常業詐欺犯意,於如附表貳所示時間,以該附表所示方法,
向被害人辛○○等人詐騙,使之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至指 定之帳戶,供彼等提領朋分花用。嗣於93年4月15日下午1時 59分,庚○○前往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銀行,欲辦理掛失手 續,並另申請帳戶出租時,經銀行職員發現該帳戶為警示帳 戶,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印章1 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鳥日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原審法院、本院併案 審理,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庚○○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敍明。又依被告於偵查中 及原審法院之供述,其對於上揭以1萬3千500元之代價,將 其所申請及其妻乙○○所申請設立之如附表壹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出租予「神經」、「阿文」等 人使用,並由同案被告張緯倫或其他受該「神經」、「阿文 」等人指示之人前往收取帳戶資料等情固坦承不諱,然否認 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辯稱:其不知道「神經」、「阿 文」等人,係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他人財物 匯款之用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出租予「神經」、「阿文」 之帳戶資料,其中部分確已供為不知名之歹徒,以如附表貳 所示之方法,向被害人辛○○等人詐騙款項匯入之用等事實 ,業經如附表貳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台新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 、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紙、證人乙○○上揭郵局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 細表各1份、被害人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2紙、被害人戊○○存摺影本1紙、郵政 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被害人己○○存摺 影本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印章1顆足資佐證,且經本院 調閱各該帳戶交易往來資料,核對無訛,足見該綽號「神經 」、「阿文」向被告承租帳戶,顯係做為彼等或轉手取得帳 戶之人向他人行騙後,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以逃避警方 查緝甚明。按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 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是除非活期 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一般充作正常 使用之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承租或購買之必要,此乃
一般人皆知之常識。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 大量收購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 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審之被告已成家立業,其以自己 名義申設之存款帳戶多達十餘個,此業經本院查明在卷,其 就該等銀行業存款帳戶之申請使用細節,不可能諉為不知。 則其對於該「神經」、「阿文」或所轉用其帳戶之人,可能 以其帳戶做為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用,及以該帳戶掩飾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避免遭查獲等情,更不可能諉為毫無預見。再 徵之被告於93年6月8日偵查中已向檢察官直承:伊有懷疑過 對方租用帳戶之目的等語。故其事後辯稱:未曾想到「神經 」、「阿文」等人會利用該帳戶向他人行騙云云,要係卸責 之詞,委無可採。另參以前開被告所出租遭用以供受騙人匯 入款項之帳戶,自被告出租後,均有多筆萬元以上之款項, 於當日存款,隨即於當日或翌日提領一空,且存提手續頻繁 之情形,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按,其顯非一般人 正常之存提款使用。而以「神經」、「阿文」等人或其他不 知名人士,藉前述詐欺方法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分工方法 等情狀觀之,該等人士顯係組成詐欺集團,以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施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無疑,彼等謊 稱各項不同說詞而實施詐財之不法行為,自係恃此為生,應 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被告提供存款帳戶予該 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幫助彼等遂行常業詐欺犯罪,又為 彼等掩飾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犯行,事證至為明確。被告 既有預見「神經」、「阿文」等將有以此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供作詐騙之用,猶在因缺錢使用下,為獲取每帳戶1 千500元報酬,而將上開帳戶出租予「神經」、「阿文」等 人使用,則被告顯具有縱「神經」、「阿文」以該帳戶做為 常業詐騙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無疑。從而,被告顯 具有幫助「神經」、「阿文」等以詐欺取財為常業,及為之 掩飾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已足認定。被告上 開所辯,既與事實不符,復與常情有悖,顯係事後畏罪卸責 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應堪認定。
二、按前揭綽號「神經」、「阿文」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以如附表貳所示之方式,使被害人辛○○等多人陷 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既預見「神經」、「阿文」等 人以每本1千500元之代價,收購其上開帳戶,可能供為常業 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用,並作為掩飾或隱匿等犯罪所得款 項之用,而該等不詳姓名者嗣後利用該帳戶,實施常業詐欺
犯罪,並藉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款項,又不違被告本意,被 告所為,核犯刑法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應 依同法第9條第2項處罰。又綽號「神經」、「阿文」等人就 上揭常業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提供前述附表壹所示之帳戶為他人洗錢,幫 助常業詐欺,各自時間緊接,分別觸犯同一罪名,均應依連 續犯論以一罪。其所犯幫助常業詐欺及前述洗錢二罪,有方 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並 依常業詐欺罪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犯 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2年12月2日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9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先依累犯加 重,再依幫助犯減輕)。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提供前揭附 表貳所示各帳戶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然因該部分事實與已 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既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或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詐欺被害人子○○、癸○○、丁○○、 戊○○、壬○○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 原判決未審究被害人癸○○、丁○○、戊○○、丁○○等人 遭詐欺之事實,誤認被告僅係幫助「神經」、「阿文」等人 實施普通詐欺取財罪,且不認被告有洗錢犯行,核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故意,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 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在圖得微薄利益,然其出租 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 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原不宜輕縱 ,以維社會治安,姑念其本身所得財物僅1萬3千500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因 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人洗錢,共計取得1萬3千 500元之現金,此為其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業據被告供述 甚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印章 1顆係被告庚○○所有且供其犯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陳稱屬實,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6條、第340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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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 融 機 構 名 稱│戶 名│帳 號│備 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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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 │庚○○│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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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誠泰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庚○○│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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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中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庚○○│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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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日盛銀行嘉義簡易型分行│庚○○│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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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 │庚○○│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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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庚○○│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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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復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庚○○│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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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臺中大肚蔗郵局 │乙○○│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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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庚○○│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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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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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日期│詐 騙 內 容│匯款帳戶│匯款金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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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辛○○│93.3.22 │歹徒以電話通知│附表壹編│共匯款:16萬元│
│ │ │ │被害人,佯稱被│號一帳戶│ │
│ 一 │ │ │害人之小孩在外│ │ │
│ │ │ │積欠債款,要求│ │ │
│ │ │ │被害人匯款清償│ │ │
│ │ │ │,始能放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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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甲○○│93.3.22 │同 右│同 右│共匯款: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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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93.3.22 │歹徒冒稱員警,│附表壹編│轉帳8次,成功6│
│ │ │ │以電話向被害人│號九帳戶│次,共計轉帳:│
│ │ │ │謊稱接獲報案,│ │34萬9千102元。│
│ │ │ │指被害人金融卡│ │ │
│ 三 │ │ │遭盗用,應持全│ │ │
│ │ │ │部金融卡至提款│ │ │
│ │ │ │機變更密碼,並│ │ │
│ │ │ │以電話指示操作│ │ │
│ │ │ │方法,實為轉帳│ │ │
│ │ │ │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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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子○○│93.4.6 │歹徒冒稱健保局│附表壹編│轉帳:9萬8千 │
│ │ │ │人員以電話通知│號八帳戶│799 元。 │
│ │ │ │被害人,佯稱被├────┴───────┤
│ 四 │ │ │害人應補繳健保│另於同日轉帳:5萬6千714 │
│ │ │ │費,要被害人前│元,至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
│ │ │ │往自動提款機轉│:00000000000000,蔡宏倍│
│ │ │ │帳繳納。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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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癸○○│93.4.7 │歹徒冒稱稅捐稽│附表壹編│共轉帳2次,金 │
│ │ │ │徵處人員,以電│號八帳戶│額合計:19萬9 │
│ │ │ │話告知被害人謊│ │千742元 │
│ │ │ │稱可以退稅,要│ │ │
│ 五 │ │ │求被害人持提款│ │ │
│ │ │ │卡,前往自動提│ │ │
│ │ │ │款機依指示操作│ │ │
│ │ │ │退款,實為轉帳│ │ │
│ │ │ │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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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戊○○│93.4.7 │歹徒自稱「陳福│附表壹編│共計匯款:40萬│
│ │ │ │源」以電話向被│號四帳戶│元 │
│ │ │ │害人佯稱,被害│ │ │
│ │ │ │人之子因作期貨│ │ │
│ 六 │ │ │向地下錢莊借錢│ │ │
│ │ │ │遭綁架及毆打,│ │ │
│ │ │ │並指示被害人匯│ │ │
│ │ │ │款入指定帳戶後│ │ │
│ │ │ │,即帶被害人之│ │ │
│ │ │ │子就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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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壬○○│93.4.8 │歹徒自稱「林科│附表壹編│轉帳2筆,共計 │
│ │ │ │長」以電話向被│號六帳戶│:11萬8千965元│
│ │ │ │害人謊稱,被害├────┴───────┤
│ │ │ │人金融卡遭盜用│另轉帳1筆2萬1千734元,至│
│ 七 │ │ │,而指示被害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
│ │ │ │持金融卡前往自│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動提款依指示動│ │
│ │ │ │作查詢,實為轉│ │
│ │ │ │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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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93.4.12 │歹徒冒稱臺灣銀│附表壹編│轉帳2次,共匯 │
│ │ │ │行中和分行職員│號七帳戶│款:15萬3千315│
│ │ │ │,以電話通知被│ │元 │
│ │ │ │害人提款卡遭偽│ │ │
│ 八 │ │ │造,要求被害人│ │ │
│ │ │ │持提款卡前往自│ │ │
│ │ │ │動提款機,按指│ │ │
│ │ │ │示操作查詢,實│ │ │
│ │ │ │為轉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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