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2075號債 權 人 吳幼華 債 務 人 CARA ELAINE VILLEN(伊蓮)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註: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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