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01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芮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
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
,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55,72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48
,60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48,60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6,376元、違約金雜費計746元、分期
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
,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201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893元 自民國 114 年 10月 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 002 新臺幣107710元 自民國 114 年 10月 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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