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12015號
CTDV,114,司促,12015,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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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01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王富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支付命令事: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
債,合先敍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爰相對人王富美於民國94年11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0,
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
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
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
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
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
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
全部借款134,392元整,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
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34,392元整不為繳
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
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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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