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品洋
訴訟代理人 馬靜如律師
呂曼蓉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鍾賢斌律師
黃瑞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0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復工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陸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伯壽,嗣 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品洋,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參,茲郭品洋依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4年間起 受僱於上訴人,承辦會計事務相關工作,因工作表現良好, 先後被調派至淡水店、光學眼鏡、彰化店及崇德店等單位, 專辦店內會計帳務事宜,並屢獲升等加薪。被上訴人於90年 10月1日起調任上訴人崇德分公司,任內對店長葛若默所派 任各項工作均亟力達成,並無任何疏失。詎葛若默於91年8 月28日竟無故指責被上訴人能力不足,要求被上訴人於48小 時內自動離職,否則將予資遣。被上訴人立即表明不願資遣 ,並於91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重申斯旨,上訴人仍於同年9 月3日書面通知已將被上訴人資遣,並於同年月5日將資遣費 新台幣(下同)526,918元逕行匯付。惟上訴人違法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應不生終止效力,兩造間勞動契約仍有效存 在,被上訴人曾多次要求恢復上班,上訴人竟通知警察驅離 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約提供勞務給付,上訴人竟拒絕受 領,依民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爰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工資265,116元及法定利息,並自92年1月1日起至 被上訴人復工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66,27 9 元等情。上開請求,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14 元,及自92年4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工之日止,按月於次月 5日給付被上訴人66,279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且 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另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擔任會計課長之主管職務,欠缺領導 管理能力,無故要求員工出錢請客,並以惡劣態度對待部屬 ,致有多人在網站上批評其作為,損害上訴人公司形象,並 導致部屬離職;又被上訴人明知更改銷貨售價須經店長同意 ,竟於91年8月4日未經店長同意,即擅自「調降」店內陳列 腳踏車售價,致上訴人有受損之虞;又於同年月12日辦理腳 踏車供貨廠商交貨程序時,未依進貨程序辦理卸貨及登載進 貨數量、品名,即逕指示廠商出貨,有致上訴人公司財務資 料不正確、貨品遺失或帳目錯誤之虞;另被上訴人又於91年 8月21日違反上訴人公司規定,於上班時間要求生鮮處員工 張力羅代為包裝蘋果辦理預購,於下班結帳時,經收銀台同 仁發現被上訴人將應為標價118元者,竟只標貼59元,意圖 以錯誤之超低價取得蘋果,經上訴人崇德店店長葛若默當場 發現並要求安全課紀錄。綜上事件,被上訴人之操守及忠誠 ,已不能獲得上訴人之信賴,在品行上亦不能勝任工作,上 訴人乃於91年8月底,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之規定予以資遣。兩造間自同年9月起已無勞動契約關 係存在,故上訴人無庸給付被上訴人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1年8月28日要求被上訴人48小時內自動離職, 91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重申此旨,91年9月3日通知已將 被上訴人資遣。
㈡91年9月5日上訴人存入526,918元予被上訴人帳戶內,主 張是付予被上訴人資遣費。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被上訴人為會計主管外是否兼營運控管專
員?㈡被上訴人有否怠忽工作?㈢若有,是否已達於解僱勞 工之最後手段性原則?㈣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程序上是否合 法?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為會計主管兼營運控管專員:
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崇德店會計課長,為兩造所不爭,會 計課長為當然之「營運控管專員」,其職務為稽核,會計 及人事主管,需稽核並確保公司財務、資產及人事等部門 程序正確執行各節,雖上訴人否認,然有被上訴人提出上 訴人於(Controller常置職務表上之簽名」,及上訴人崇 德店主管人員之連絡名單」(見原審卷㈠第256頁)且經 證人楊貴惠、王碧華及施琼娟於原審證述明確,被上訴人 亦為營運管控專員,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就下列事項有無怠忽情事:
⒈有關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經常遲延應提供之營業額、人 事成本。毛利等數字給店長部分:
查證人葛若默稱:被上訴人經常遲延每週應提供之人事 成本、毛利、預估當月損益等數字給店長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蓋上訴人謂有經常遲延,上訴人究係何月 ?何日?何筆資料?遲延,所有報表數據均有日期,上 訴人應提出相關報表資料舉證,惟上訴人並無法舉證以 實其說。
⒉有關請客部分:
上訴人所指91年6月間請客事件,為人情關係之問題而 已,並無涉及任何「工作能力」之問題,況被上訴人利 用同事聚餐機會而向員工表示為慶祝郭佳儀升遷,郭佳 儀要請客,係作人情給郭佳儀,實際上當天用餐共花費 三千多元,是由上訴人墊付,事後上訴人向郭佳儀收錢 亦僅收一千元而已,上訴人及其他部分同仁之金額亦係 上訴人支付(如扣除郭佳儀自己部分,實際上其請客花 費是三百元而已),證人王碧華亦言?:「...課長 先墊錢,事後課長的部分並沒有向他收錢;」(見原審 卷㈠第166頁),事後因公司要查這件事,上訴人為免 流言再起,乃當著店長面前返還一千元予郭佳儀,並表 示此餐就算是課長請客好!上訴人亦未動支公司任何費 用。按同事間相互請客,為現代職場常見之聯誼活動方 式,亦為社會大眾所能接受之觀念,訴外人郭佳儀自「 收銀課」轉到「會計課」為感謝會計課同事協助其工作 ,曾經表示要請客,被上訴人身為會計課主管,乃於會 計課餐會時提議由郭佳儀請客,衡情尚無可厚非,全部 餐費由被上訴人墊付(3000多元),被上訴人嗣後只向
郭佳儀收1000元,而店長調查此事時,當場將1000元還 給郭佳儀,被上訴人對此事之處理,雖有未盡周全之處 ,但與其能力、品德、操守或忠誠履行職務無關。 ⒊有關蘋果標價事件:
有關蘋果標價錯誤事件被上訴人發現蘋果標價錯誤,即 主動告訴結帳櫃台之許淑清小姐,且許小姐亦無法判斷 被上訴人是在見到店長後,才說出標價錯誤之事,有許 小姐出具之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6-248頁 ),又店長找訴外人張力羅及被上訴人到安全課去澄清 此事件時,被上訴人雖不是很配合,但仍完成整個調查 紀錄,亦據證人施瓊媚在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㈠第 170頁),是則,上訴人所為有關被上訴人違約預購, 經收銀台員工及店長發現標價錯誤,被上訴人有意圖以 超低價購買特價商品蘋果10粒,並不配合調查等指控, 尚難認為其實,上訴人據以指控被上訴人之操守及忠誠 均不足以勝任所擔任之作,不足採信。
⒋有關置物籃及棧板損失部分:
有關置物籃、棧板60萬元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該項損 失是90年1月至9月所發生之損失總額,當時擔任會計課 長為施瓊媚,該60萬元之損失,崇德店早已報總公司, 由總公司作帳為「暫付款」並非「損失」云云,並建議 「於收到處理施瓊媚溢付390萬元租金歸還之月份同時 沖帳...」,被上訴人主張及建議,雖違反會計原則 ,但此為事後補救措施之建議,能否採行,其上級長官 有權審核,不宜遽然認定被上訴人工作能力不能勝任會 計課長,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⒌有關「大宗腳踏車交貨及變價違反程序」事件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身為會計課長暨營運控管專員,且 於91年8月12日擔任店值班,明知大宗貨物交貨及變價 需一定之程序,竟於台中體育學院訂購82台腳踏車事件 ,於交貨及變價作業,未依規定率予放行及降低售價, 違反程序規定,致上訴人公司受有二萬元毛利損失,遭 上訴人口頭警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緊急變價申請表、上 訴人91年8月13日會議紀錄,到貨驗收單二紙,單品主 檔檢查表、發票、暨報表及提貨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㈡第185-192頁),且經證人蔡佩容、楊貴惠、王碧華 、廖信源等在原審結證在卷,被上訴人有違反上訴人司 大宗貨品交貨及變價程序之事實,堪以認定,被上訴人 就本件大宗腳踏車之收貨,卸貨作業違反程序,91年8 月12日收貨程序異常仍予放行,此係因台中體育學院為
暑假期間夏令營,急須於當日中午12時以前將82台腳踏 車送到學校,因數量龐大,且當天店長手機無法聯絡, 為配合客戶緊急趕辦出貨而權宜變通處置,縱有違反程 序,但所造成之損失有限,被上訴人辯稱其於此事件是 應急權便之舉,並無怠忽工作或違反忠誠義務可言,尚 堪採信。
⒍有關匿名信黑函及未向店長報告安全課長進用其配偶之 違規事件:
⑴查有關安全課匿名黑函之問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有任何洩密之情事,除人事資料非 會計課長所保管外(於人事處保管),況且依店長所 述,被上訴人手下尚有四、五人,縱有人事資料外洩 之情事,亦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以匿名 信之片面內容,即指被上訴人洩漏人事機密資料,自 不能遽予採信。
⑵其次,上訴人公司人事聘僱之流程,乃由各部門主管 面試,再經店長面試並簽核人事僱用單,最後再至人 事登錄,被上訴人並未經手人事作業,此事與被上訴 人無關。且被上訴人在職時,店長從未要求人事部門 提供親屬關係清冊,公司亦未規定幾等親以內不得任 職,係靠公司員工主動告知,而當時崇德店有親屬關 係的人高達十人以上,包括姐妹、父子、情侶、夫妻 等,更有夫妻同時擔任主管職務之事,店長對此均知 之甚詳,亦從未見店長調動有親屬關係之職員至台中 其他分店,若有違規,亦屬店長違規,與被上訴人無 關。添
㈢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⒈按憲法第15條已明文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且勞 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亦明揭:「為規範勞動條件最低標 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特制定本法...」,是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 條對於解僱權限亦採取列舉規定,以限制雇主之解僱權 限,即由我國勞動基準法所呈現之價值觀判斷觀之,解 僱勞工是萬不得已,必須係已無其他可為懲罰後之最後 手段,此亦為我實務見解之通說,故雇主解僱勞工應符 合解僱最後手段性,依此,在解釋雇主是否具備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2條解僱勞工之權限時,亦應本此意旨 而為解釋,應無疑義。
⒉查上訴人所指上述問題,在漏列置物籃損失及大宗腳踏 車交貨變價方面,有疏失,但其程度尚屬輕微,上訴人
解僱被上訴人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
㈣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程序並不合法:添
查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見原審卷㈠第16頁)9.3「資 遣時之預告及資遣費」規定,上訴人如因資遣事由而資遣 員工者,年資超過3年者,預告期間應為30日;其所定與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然上訴人於91年8 月28日指被上訴人能力不足,要求被上訴人於48小時內自 動離職,否則以資遣方式解僱,其後於同年9月3日書面通 知決定資遣被上訴人,此與其工作規則所定程序不符,也 有違勞基法之規定,另查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對於員工懲 戒分為①書面警告及②解僱,被上訴人有如上所述之疏失 ,上訴人應依工作規則,視所犯情節輕重,予以適當處分 ,被上訴人如受三次書面警告,且情節重大,或有解僱事 由,依工作規則,上訴人得不予預告逕為解僱,上訴人並 未依上述程序不經預告逕予資遣被上訴人,所為資遺處分 應不合法。上訴人抗辯資遣與解僱不同,無上述程序之適 用云云,然查資遣與解僱之性質相差無幾,所差者僅在於 資遣得領取資遣費而已,對勞工保障資遣應予解僱同視, 如將資遣解釋為非解僱,則雇主可隨時資遣勞工,此非保 護勞工之道,因此本件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並不合法。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置物籃漏列損失」、「大宗貨物交 易(82台踏車)交貨及變價違反程序」之處理,確有疏失, 但尚不該當於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9.2「資遣事由⑸」及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所規定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情事。且核非「客觀上工作能力、身心狀況或學識品 行不適任」亦舉「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等」 無關,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之理由及程序均與法不合,兩造 間勞動契約關仍然存在,而被上訴人亟欲提供勞務給付義務 ,遭上訴人拒絕,其無被服勞務義務,上訴人仍應自91年9 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工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工資。六、查被上訴人每月工資66,279元,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資遣 費526,918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以上開資遣 費之額以與被上訴人之工資債權抵銷,足以抵銷7.95個月工 資,即至92年4月止,惟尚短少3,314元則判決 (主文第一項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14元及自92年5月1日起至被上訴 人復工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66,279元,並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亦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於逾前開 部分(即92年4月份之薪資)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應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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