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再字第18號
再 審原 告 乙○○
甲○○
再 審被 告 世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0年5月16
日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4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為:「本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 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 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 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 訴之必要」。查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432號判決,已就再審 原告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444號判決之上 訴事件諭知上訴無理由之本案判決,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 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444號判決自不得再 提起再審之訴,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於94年 度上易字第80號之另案審理中,經於民國94年6月20日傳訊 證人羅君騰及郭佑福,由證人羅君騰及郭佑福之證詞以觀, 渠等之證詞當足以影響本案之確定判決,並有該筆錄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5至110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及50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再 審原告係於94年7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有本院收狀章戳可 稽(見本院卷第1頁),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符合30日 不變期間之規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後,本院於94年度 上易字第80號另案訴訟程序中,為釐清案情,於94年6月20 日傳訊證人羅君騰(即世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負責合 建案之計算面積,下稱世騏公司)及郭佑福(即世騏公司之 前法定代理人),其中證人部分之證詞,已有證述:「面積 計算之用詞室內、騎樓、陽台‧‧‧(當樓層電梯間、公設
面積)是分開的」,兩造合建契約書內容所載134坪面積之 界定範圍分配含「室內、陽台、當層樓梯間、走道等面積」 之計算約定,由證人上開證述之資料為分配依據之專用詞, 是兩造約定134坪既有排除騎樓和部分公設面積以外不包含 之面積,顯見原確定判決以伊等多分得33.36坪,係錯誤不 實。又兩造合建大樓之限期完工交屋日,原確定判決認並無 期日約定,然證人郭佑福於另案到庭證述,其有於85年9月1 6日地主會議時,表見代表世騏公司與全體地主及再審原告 乙○○約定於88年7月10日前完工交屋之事實存在,是由證 人羅君騰、郭佑福之證詞,為足以影響本案確定判決之新事 實新證據。又伊等二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要求傳訊證人郭 佑福、羅君騰,然證人郭佑福、羅君騰始終不到庭,原判決 有證據漏未調查,並原法院以心證曲解契約真意為判決,有 悖於存在之事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 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63 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於 原確定判決審理中要求傳訊證人郭佑福、羅君騰,然證人郭 佑福、羅君騰屢傳不到庭,原判決有證據漏未調查,且原法 院以心證曲解契約真意為判決,有悖於存在之事實,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依前揭見解,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再審原 告復未表明就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 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此部份主張並無理由。另再審原告其餘 主張(見本院卷第6至23頁),核其所載內容,係就原確定 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內容 ,依首揭說明,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 法云云,要不足採。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 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 原告主張由證人羅君騰、郭佑福之證詞(另再審原告主張證
人簡進榮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另案審理中之證詞亦 同,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為足以影響本案確定判決之新 事實新證據云云,然依前開判例見解,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並不包含證人在內,且原確定判決 對此已詳述其不予採信之理由(見本院卷第40頁),是再審 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尚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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