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11269號
CTDV,114,司促,11269,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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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26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宋紫


蔣智璿



一、債務人宋紫綾、蔣智璿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
零伍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宋紫綾前就讀中臺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蔣智璿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3筆,借款本金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185,495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
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
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㈡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
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
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
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
為全部到期,並經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
之日起,上開利息、延遲利息應改按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百
分之一固定計息,自民國(下同)114年03月15日起至114年9
月22日止按就學貸款利率為年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本案轉
列催收款項日為114年9月23日,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即應按年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固定計息。
㈣詎債務人宋紫綾自114年03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
尚欠本金170,5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
蔣智璿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迅對債務人核
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126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0,529元 宋紫綾、蔣智璿 自民國114年03月15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22日止 年息百分之1.775 001 新臺幣170,529元 宋紫綾、蔣智璿 自民國114年0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0,529元 宋紫綾、蔣智璿 自民國114年0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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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