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22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李姿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月繳款
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
金之計收最高連續收取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李姿瑢於民國110年07月14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VISA: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
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
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
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
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
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
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
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
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
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8月04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
幣47,997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39,705元為自民國11
0年07月14日起至民國114年08月04日之消費款,新臺幣8,29
2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