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4年度,19號
CTDV,114,原訴,19,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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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原 告 AV000-A113214(即甲女) 年籍資料詳如對照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V000-A113214A(即乙男)
AV000-A113214B(即丙女
被 告 田○傑 年籍資料詳如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軍原侵附民字第1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AV000-A113214新臺幣500,000元、原告
AV000-A113214A新臺幣100,000元、原告AV000-A113214B新
臺幣1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V000-A113214、原告AV000-A113214A
、原告AV000-A113214B分別以新臺幣50,000元、10,000元、
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
幣5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為原告AV000-A113214
、原告AV000-A113214A、原告AV000-A113214B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
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第2項第2款、第348條
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被害人: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
遭受性侵害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
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強制性交罪,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AV000-A113214(下稱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
人,原告AV000-A113214A(下稱乙男)、AV000-A113214B(
下稱丙女)分別為原告甲女之父母,依上開法條規定,不得
揭露原告之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原告之
姓名即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田○傑前係現役軍人,係乙男之下屬。田○傑於民
國113年5月10日19時30分許,至乙男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之住
處餐敘,其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翌(11)日1
時30分許,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進入上
址之甲女臥室內,違反甲女之意願,徒手撫摸甲女胸部及腹
部,經甲女制止而離開甲女臥室後,旋又返回甲女臥室,不
顧甲女表達反對之意思,褪去甲女外褲及內褲,以其陰莖
入甲女之陰道,而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被告為逞一己
私欲,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且甲女僅12歲,尚在父母親
護教養中,遭被告以上開不法手段侵害,致甲女身心嚴重受
創,對未來恐有難以撫平之創傷,乙男、丙女亦因而對自己
未能保護好甲女深感自責,且須持續協助甲女克服恐懼陰影
,被告之行為時以造成原告三人一生之傷痛,情節顯屬重大
,甲女、乙男、丙女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30萬元、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甲女100萬元、
乙男30萬元、丙女30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目前沒有存款
及財產,下個月要入監執行,待出監後才能找工作慢慢賠償
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父
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08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軍原侵訴字第1號判
決被告現役軍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7年10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被告所為不法行為
,業已侵害甲女之貞操權、性自主決定權,對甲女日後身心
發展影響甚大,是甲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被告對甲女之上開侵權行為,
已影響甲女身心發展,致乙男、丙女須付出更多心力關懷
陪伴及輔導,避免甲女產生心理陰影等負面影響,堪認乙男
丙女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侵
害,且情節重大,是乙男、丙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亦屬有據。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參照
被告於事前即已傳送帶有性暗示之對話與甲女,甲女對被告
傳送之對話未能完全理解,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81號卷),足見被告係藉著餐敘酒意,利用
甲女涉世未深而遂行其一己私欲,惡性顯然重大,被告對原
告所為侵權行為,已侵害甲女之貞操權、性自主決定權,造
成甲女自我否定及身心受創,影響甲女原本生活,也會使甲
女對人際關係產生混淆及不信任感,堪認確已造成甲女身體
及精神上之痛苦,及侵害乙男、丙女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
益,影響乙男、丙女原本生活,造成自責內疚及精神上痛苦
。又甲女為學生,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乙男為高職畢業
,擔任職業軍人,每月收入9萬元,名下有不動產;丙女
大學畢業,擔任客服人員,每月收入5、6萬元,名下有不動
產;被告為大專畢業,從事海事工程,每月收入3、4萬元,
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
,又兩造之財產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見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手段情節、原告各自所受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甲女、乙男、丙女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
神慰撫金,分別於50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甲女50萬元、乙男10萬元、丙女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軍
原侵附民卷第1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
執行而聲請假扣押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
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
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三項規定,犯
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3、5項亦有明文。被告所為之
不法加害行為,屬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2目
之性侵害犯罪行為,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自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
年籍資料對照表:
代號 真實姓名 住居所 AV000-A113214(甲女) 甲○ 住○○市○○區○路○巷○號○樓 AV000-A113214A(乙男) 乙○○ 住同上 AV000-A113214B(丙女) 丙○○ 住同上 田○傑 丁○○ 住○○縣○○鄉○○村○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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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