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166號
CTDV,114,勞補,166,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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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66號
原 告 徐采葳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珵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映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及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訴之聲明
第1、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63,459元(含返還預扣薪資5,230元、
薪資45,000元、資遣費4,149元、失業津貼損失109,080元),及
其中4,149元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159,31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6,
53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24元【原告請求4,149元自114年9
月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16日,期間42日,計算式:4,1
49元×(42/365)年×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為170,022元【計算式:163,459元+24元+6,539元=170,
0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惟其中請求返還預扣薪資
5,230元、薪資45,000元、資遣費4,149元暨起訴前之利息24元、
提繳勞退金6,539元,合計60,942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部分,
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判費2/3即1,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473元【計算式:4,500元+2,540元-1,000元=6,04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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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珵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