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53號
原 告 陳博賢
被 告 蔡泓偉即策惠工程行
蔡義志
高偉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登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泓偉即策惠工程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56,2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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