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14年度,2號
CTDV,114,勞簡上,2,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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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訴人即附
被上訴人 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禎
訴訟代理人 張永順
許漢榮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3日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三、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5,78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前項金額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1
13年8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
擴張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3,933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其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
55,780元部分,利息改為自起訴狀(按即調解聲請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見原審卷第117頁)起算,就
其請求55,780元自113年8月3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下稱系爭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日起受僱於上
訴人擔任保全,兩造約定上訴人每日工作12小時,每月工作
20天,每月共計240小時,依110年至113年最低薪資規定計
算,上訴人各年度每月至少應給付31,933元、33,597元、35
,127元、36,550元,並應另給付加班費,惟上訴人自110年6
月至113年6月每月均僅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公司原發放應
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共短少給付薪資(含加班費)156,
946元,且高薪低報,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
定。被上訴人遂於113年7月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以LINE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上訴人自應
給付被上訴人工資(含加班費)156,946元、特休未休補償
工資41,412元、資遣費55,030元,共計253,388元,扣除上
訴人已給付之49,455元,尚有203,933元未給付,另亦應補
提繳14,004元至被上訴人退休金專戶,爰依勞基法相關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3
,933元,並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補提繳14,004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係自111年2月1日至113年7
月8日止,每日排班12小時,其中休息1小時,是上訴人就薪
資差額36,878元部分願補發給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
計算方式有所誤會,尚屬無由。而上訴人已於113年7月18日
發給被上訴人20日特休未休薪資19,465元,其餘請求亦屬無
由。又被上訴人於工作LINE群組貼出「我今晚0000-0000○月
1日-4日,做完就結束…找新工作」之意思表示,屬自請離職
,惟被上訴人未於20日前預告雇主即失聯,上訴人只能緊急
尋找人員接替被上訴人,並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是
無論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5條自請離職,或上訴人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均不得
上訴人請求資遣費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1,84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暨提撥10,710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駁
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僅就其應給付141,844元本
息部分提起上訴,補充略以:兩造僱傭契約約定,得由被上
訴人自行調配休息時間1小時,因此被上訴人每月實際工時
應為220小時,而非240小時,且每月在240小時之範圍內均
為正常工時,無須給付加班費。又被上訴人終止勞動關係
於30日除斥期間,其終止不合法,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
遣費。其次,被上訴人之特休僅有20日,原判決認定34日,
顯有違誤,倘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關於短少薪資(含
加班費)應為152,260元、特休未休薪資補償應為34,510元
資遣費應為54,570元,暨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43,716元
(不含113年7月薪資5,739元),上訴人均不爭執等情,並
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系 爭利息),補充略以:原判決所命給付之薪資未包含加班費上訴人應給付短少薪資(含加班費)152,260元、特休未 休薪資補償34,510元、資遣費54,57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 43,716元,應給付被上訴人197,624元,扣除原審判決給付 金額,尚有差額55,78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 訴人55,780元,及自起訴狀(按即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並皆求 為駁回對造之上訴附帶上訴。(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提撥 勞退金部分,及駁回被上訴人所為其餘提撥勞退金、金錢給 付之請求,均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約定的每月正常工時為240小時,每月法定最低薪資如原 判決附表二「換算應給付之法定最低薪資」欄所示。 ㈡若被上訴人年資未中斷,其特休未休的日數為34日,按每日 薪資1,015元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特休未休補償薪資為3 4,510元。
 ㈢被上訴人離職前六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36,246元,倘認被上 訴人得請求合併年資之資遣費,其數額為54,570元。 ㈣上訴人已補發43,716元予被上訴人。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152,260元: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 視性或間歇性工作,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 假、休假,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 、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限制。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 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健康及福祉,勞 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84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4年6月24日以勞動條3字第1 040130875號函修正發布;自105年1月1日起實施之保全業之 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第4點規定,每日正常工作 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 小時。保全業之一般保全人員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240小時



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時,每月總工時上限為288小時 (見原審卷第397、398頁)。經查:
 ⒈被上訴人為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工作者,兩造約定被上訴人 每月正常工時為240小時,被上訴人打卡上下班時間間隔為1 2小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6、412頁), 復有現場執勤總表、保全人員工作約定書及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核備函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5-212、393-396頁), 堪信為實在。
 ⒉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 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 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5條定有明文。所謂休息時間 乃指勞工無任何工作責任之時間,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而言 。本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得自行調配1小時之休息時間 等語,並提出兩造間聘僱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4頁) 。惟查,兩造間聘僱合約書記載:繼續工作4小時,依勞基 法規定時間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 者,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等語,僅說明勞基 法第35條規定之意旨,並未明定休息時間。又依上開現場值 勤總表可知,被上訴人所從事者為夜間保全之工作,而上訴 人亦坦認日班保全有總幹事或清潔人員會暫代保全的工作, 讓他們去買便當吃飯休息,夜班的保全沒有總幹事或清潔人 員在現場,就由夜班人員自行去調配,被上訴人在上班期間 需要巡邏,沒有巡邏的時間就需要在大廳,可以自己調配休 息時間,不管上班的事情,但是如果住戶客訴我們還是會處 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本院卷第81頁),可悉被上訴 人在值勤時,並無上訴公司其他人員在場代替被上訴人值 勤,如被上訴人休息,上訴人仍會依住戶之客訴而對被上訴 人懲戒,則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得自行調配之休息時間,被 上訴人仍處於受上訴人指揮監督之狀態,自難認屬休息時間 。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於夜間值勤時確有休息 時間之證據,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在夜間值勤時並無休息時間 等語,應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每日工作12小時,且無休息時間有如上述。依上 開參考指引規定,其中10小時為正常工時,2小時為延長工 時,上訴人主張每月在240小時範圍內均為正常工時,無須 給付加班費云云,已抵觸上開參考指引,且與兩造簽訂之工 作約定書第3條第1項「乙方(即被上訴人)每日正常工作時 間不得超過10小時;乙方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 1日不得超過12小時」之約定相悖(見原審卷第393頁),為 無可採。又倘被上訴人得請求加班費上訴人短少給付之薪



資(含加班費數額為152,2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2,260元,於法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54,570元: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自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 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 工資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定期契約屆 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 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第17條及第10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給付之工資低於基本工資,而於113年 5月13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陳情,再於113年7月4日於工作 群組傳送離職訊息,為上訴人所知悉,故兩造勞動契約已於 113年7月4日終止一節,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人民陳情案件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工作小組li ne對話紀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3、21-23、35頁),而上訴每月實際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換算後低於基本工資之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且未給付加班費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少 給被上訴人薪資(見原審卷第12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 合法有據。
 ⒉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固規定:「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 款(即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 為之」。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此一終止契約之 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 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 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 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



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 成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已罹於30日除斥期間云云 ,惟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給付之薪資少於基本工資,及高薪 低報勞保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而上訴人係於每月10 日給付薪資,所給付之113年5月份薪資為29,516元、6月份 薪資為30,500元,有匯款紀錄薪資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51-57、229頁),仍均少於以113年度基本工資換算之 薪資加班費,則被上訴人以此為由,於113年7月4日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依上開說明,自無罹於除斥期間可言。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4日所為意思表示係自請離 職等語,惟被上訴人於工作小組line群組中,在同一日先後 發出「我今晚1900₋0700七月1日₋4日,做完就結束......找 新工作」、「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無須判斷『情 節重大』,只要雇主違反勞工法令並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勞工無須忍受此種違法情形,即得直接終止勞動契約(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兩則訊息內容( 見原審卷第321頁),佐以被上訴人先前於113年5月13日向 勞工局陳情上訴人給付之薪資有低於最低工資之情事,已表 明上訴人違法之事實及依據,足認被上訴人係於113年7月4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而非 上訴人抗辯之自請離職。上訴人又辯稱因被上訴人於113年7 月5日至7月8日無故繼續曠工三日,故已於113年7月8日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上訴公司函為證(見原審 卷第249頁),惟被上訴人既已於113年7月4日終止兩造間勞 動關係,如前所述,上訴人自無從就業經終止而消滅之勞動 關係再為終止,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⒋按勞基法第10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 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 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其立法本旨在於保護勞工權益, 避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勞工年資之權益,故對上開 條文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事由離職, 於未滿三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 前後工作年資均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工作期間為110 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111年2月1日至113年7月4日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9頁),並有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 ,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雖因故停止履行1個月,然未滿三 個月即訂定聘僱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34頁),且工作內容



均為擔任保全之工作,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勞基法第10條規 定,合併計算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之年資,是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之年資有上開中斷,不得併計工作年資云云,自無足 採。
 ⒌被上訴人既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即屬有據,且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 費為54,57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4,57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 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 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 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 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 經查,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為3年又4日,且兩造不爭執 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時,其可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數額為34 ,51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34,510元 ,應屬有據。
 ㈣綜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短少薪資(含加班費)之差 額152,260元、特休未休薪資補償34,510元、資遣費54,570 元,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43,716元, 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97,624元。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7,624元,及自113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41,844元本息,就差額55,780 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



被上訴人141,844元本息部分,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系爭利息,合於民法第203 條及第229條第2項規定,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有 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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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