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清松
訴訟代理人 萬金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淑玲、吳瑞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7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65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