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劉淑麗
王思評
相 對 人 麗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自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14年8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欄1(1)、2(1)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其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劉淑麗新臺幣74,142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王思評新臺幣
63,501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淑麗、王思評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
資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14年8
月21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1⑴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劉淑麗
新臺幣(下同)99,142元,分為四期,第一期114年9月15日
前給付25,000元、第二期114年10月15日前給付25,000元、
第三期114年11月15日前給付25,000元、第四期114年12月15
日前給付24,142元;調解方案2⑴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王思
評88,501元,分為四期,第一期114年9月15日前給付25,000
元、第二期114年10月15日前給付25,000元、第三期114年11
月15日前給付25,000元、第四期114年12月15日前給付13,50
1元,且如有一期遲延或未付者視同全部到期,不料相對人
迄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
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
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
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前段、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調解成立內容為
:「1.(1)劉淑麗及資方現場釐清,雙方達成和解。資方同
意給付勞方薪資、資遣費共計243,517元,勞方其餘請求權
不再主張,勞、資雙方合意,先給付積欠薪資99,142元,由
資方分四期匯款至勞方薪資轉帳帳戶內給付予勞方,第一期
114年9月15日前25,000元、第二期114年10月15日前25,000
元、第三期114年11月15日前25,000元、第四期114年12月15
日前24,142元。雙方協議金額匯至勞方薪資轉帳帳戶內。上
述給付金額,資方如有一期遲延或未付者視同全部到期,勞
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2.(1)勞方王思評及資方現
場釐清,雙方達成和解。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薪資、資遣費共
計212,178元,勞方其餘請求權不再主張,勞、資雙方合意
,先給付積欠薪資88,501元,由資方分四期匯款至勞方薪資
轉帳帳戶內給付給予勞方,第一期114年9月15日前25,000元
、第二期114年10月15日前25,000元、第三期114年11月15日
前25,000元、第四期114年12月15日前13,501元。雙方協議
金額匯至勞方薪資轉帳帳戶內。上述給付金額,如有一期遲
延或未付者視同全部到期,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等語,並經勞資雙方同意而在調解紀錄簽名乙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4年8月27日高市勞關字第11
437386100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
卷可稽,堪認屬實。又相對人雖於114年9月23日各匯款25,0
00元予聲請人劉淑麗、王思評,有聲請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
行路竹分行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電話紀錄可憑,然顯逾兩
造約定應於114年9月15日前給付第一期款項之時間,而有遲
延給付之情形,依兩造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其餘未到期部分
視同全部到期。從而,聲請人劉淑麗、王思評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
義務,就餘款74,142元、63,501元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
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