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再易更一字,114年度,1號
CTDV,114,再易更一,1,20251002,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更一字第1號
審原告 郭憲睿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旻沂律師
再審被告 吳嘉琳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本院民國
112年11月30日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是就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應為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人,受不利之判
決確定後,部分共同訴訟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
形式上既係有利之行為,其效力即應及於其他必要共同訴訟
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惟再審
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既未合法,其效力不及於前訴訟程序之
同造其餘當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16號裁定)。
審原告郭憲睿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
之7規定,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7日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下稱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前經本院114年度再易字
第1號認請求無理由而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以首揭判決理由
廢棄發回乙情,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可
考(見114年度再易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更一卷,第15至17
頁)。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為不合法(詳如
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其效力不及於原審之視同上訴人,
本件裁定爰不列原審之視同上訴人為視同再審原告,先予敘
明。
二、再審原告郭憲睿主張:
 ㈠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條、「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
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貳、四、㈡與貳、七、戶地測
量及貳、十一、㈠規定可知,同一土地上若先前有地政機關
或其他單位進行測量、鑑界,則必有圖根點或界址點等基準
點及成果圖保存。且78年間徵收補償之過程必然經過精準
確之測量,縱圖資軼失,也應擴大範圍以其他基準點施測。
又再審原告之建物占用再審被告之土地已歷經數十年無糾紛
,再審被告另案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情事,應採
納再審原告主張之界址。然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共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41
之2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原審判決引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
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測繪之鑑界成果圖,卻採隨
意選取新點之「自由測站法」進行測繪,原確定判決法院又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曉諭闡明測量方法是否合理與依據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旗山地政111年8月5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17
0562600號函所附分割登記資料、112年1月13日高市地旗測
字第11270031700號函所附地籍調查表、再審原告提出之35
年土地總登記資料,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
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改判確認上
開土地界址如旗山地政收件日期110年3月19日旗法土字第15
200號函所示複丈成果圖編號A-B點連線之紅色實線等語。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除其有訴訟代理人情形外,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
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此觀同法第168條、第173
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間,法院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倘法院因不知訴訟程
序當然停止,誤為關於本案之裁判,其裁判對於當事人及應
承受訴訟人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50號裁
定參照)。又判決倘未經合法送達,則上訴之不變期間無從
起算,即不能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參
照),應由法院調查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
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
參照)。再按確定界址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73號裁定參
照)。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94號裁定參
照)。查本件為請求確認界址事件,342之1地號土地之經界
對於共有人應合一確定,原審之視同上訴吳基發在原審審
理中,於109年3月4日將應有部分轉讓予吳嘉南,未由吳嘉
南聲請承當訴訟,仍以吳基發為訴訟當事人,而吳基發於11
0年12月21日死亡,僅有送達代收人吳陳娟娟,然無訴訟代
理人,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惟原審未停止訴訟程序,亦未
通知其繼承人即胞妹侯吳村祉承受訴訟,即於112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1月30日宣判,經再審原告
起上訴,復經原審以不許可為由裁定駁回,又經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簡抗字第260號裁定駁回在案等情,有原審判決(見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卷,下稱再易卷,第55至57頁)、112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回證、言詞辯論筆錄(見更
一卷第91至100)、高雄○○○○○○○○114年9月24日高市旗山
字第11470400400號函所附吳基發與侯吳村祉之戶籍資料(
見更一卷第69至72頁)、旗山地政114年9月22日高市地旗登
字第11470690800號函所附342之1地號土地最新之登記公務
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考(見更一卷第45至65頁),堪信為真
,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判決對於已死亡之當事人吳基發與應
承受訴訟之侯吳村祉不生效力,亦未合法送達,無從起算應
承受訴訟人侯吳村祉之上訴期間,應由原審命侯吳村祉承受
訴訟並送達判決正本,始能起算其上訴期間,是原審判決尚
未確定。綜上,再審原告對尚未確定之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再審原告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主張原審判決既有判決之外在形
式,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之訴以糾正原審判決而為救濟云云
(見更一卷第76至77頁),委無可採。
四、兩造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已更迭如下,併此敘明:
 ㈠原審視同上訴吳嘉南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7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吳陳娟娟、子女吳青芳、子女吳宣穎
子女吳重儀,有高雄○○○○○○○○114年9月26日高市新戶字第11
470351600號函可考(見更一卷第79至85頁)。
 ㈡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之被告吳嘉恩於106年8月28日死亡
時,其繼承人雖有配偶施璇惠、子女吳欣蓁吳忠儒、吳俍
瑩、吳國銘吳國彰,有臺北○○○○○○○○○114年9月22日北市
中戶資字第1146008821號函可考(見更一卷第37頁)。然吳
國銘於108年3月14日本院第一審108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前,
已於107年5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342之1地號土地
共有人,有本院第一審判決書(見再易卷第17至28頁)、上
開異動索引可考(見更一卷第59頁)。
 ㈢吳嘉文於108年5月20日轉讓應有部分,林吉祥於111年5月19
日轉讓應有部分,吳嘉南吳國銘朱秋蓮吳宗勲、吳宗
熹均於112年10月4日轉讓應有部分,吳卓霖於112年11月3日
轉讓應有部分,林順定林淑惠均於114年4月2日轉讓應有
部分,廖秀蘭於113年4月9日轉讓應有部分,亦有上開最新
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考(見更一卷第47至65
頁)。  
 ㈣342之1地號土地現共有人除再審原告郭憲睿外,僅有郭耀群
林吉田吳燕妮、黃怡華吳宗儒蕭方傑傅秋蘭、吳
思賢、李念達,有上開最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見更
一卷第49至53頁)。其中傅秋蘭吳思賢、李念達均非原審
當事人,而係受讓取得應有部分。
 ㈤又341之21地號土地業經再審被告於113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昱州,有341之21地號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可考(見更一卷第47頁)。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