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4年度,11號
CTDV,114,再易,11,20251022,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審原告 孫千瓴
再審被告 鍾家溱
鍾斯
鍾慧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4年6月3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係於民國114年7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原確定判決之
送達證書為憑,復因再審原告住所為高雄市旗山區,得加計
在途期間4日,是再審原告於114年8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
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
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112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
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
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確定判決除
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
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法定再審理由,而係指摘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
,均為法所不許。再者,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
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
審理由,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固認再審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9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連絡
袋地,需通行再審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203、19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且再審
原告應容忍再審被告於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埋設自來水管
線,且不得為禁止或妨害設置管線之行為云云。惟㈠依釋字
第758號解釋文意旨:「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請求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
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亦不受影響。」故原確定判決應實質審查附圖所示B部分土
地是否具備公用地役權關係,而不得僅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於111年5月10日認定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是既成道路,即逕
行引用,未再實質審理;㈡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第110條、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條規定,只要
建築物與鄰地或自家建築間的距離未達6公尺,法律上皆屬
「防火間隔」,且「防火間隔」不得作為道路使用,而195
號土地退縮距離尚未達前揭6公尺之標準,依前揭法律規定
,附圖所示B部分仍應作為「防火間隔」使用,而不得作為
道路或妨礙防火功能之用途;㈢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
複使用。」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均認法定空地並非用以供公眾平常通行使用,不得以「防火
間隔」作為主要進出通路,則附圖所示B部分既屬法定空地
,自不得作為既成道路使用,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應有違背建
築法第77條第1項所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㈣再審被告於1
99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7號土地)
上建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而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約15%在199號土地上、85%
在197號土地上,則依誠信原則,再審被告僅就203號、195
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顯構成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應有
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
(含原確定判決之原審判決)均應廢棄;㈡再審被告一審之
訴駁回。
四、再審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
 ㈠依釋字第758號解釋文意旨,其主要係在闡述我國關於民事訴
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
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
。而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事件,核其性質
,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
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與
本件再審被告請求確認通行權範圍,及原確定判決審酌附圖
所示B部分是否為既成道路乙節,要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
;況原確定判決針對附圖所示B部分是否為既成道路乙情,
業於判決中載明:「系爭巷道(即附圖所示B部分)係先經
旗山公所會辦工務局認定屬於既成道路,並經市長簽核後
,乃由工務局派養護工程處人員周信良,於111年5月10日上
午9時許,至該巷道現場,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95條宣
達屬於既成道路,復因巷道為路面寬度6公尺以下之道路,
旗山公所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執行
路面改善及養護工程,並鋪設柏油路面,該過程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見系爭巷道業經工務局依行政程序法第92、95條規
定,做成確認為既成道路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雖以工務局嗣後以113年10月8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1339059
500號函復上訴人,表示111年5月10日現場口頭宣達係依本
院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判決內容意旨陳明,核屬觀念通知
非屬行政處分等語(本院卷第165頁),然該函文僅係依分
層負責授權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旗美養護工程隊判發製作
之函文,與前述111年5月10日係經市政府簽准後始到場宣達
嚴謹程度不同。且111年5月10日之行政處分既已完成而於
當日生效,無從事後再以函文否定其所生效力,故上訴人執
113年10月8日函文否認111年5月10日行政處分存在,要無可
採」等理由,堪認該既成道路之認定,為原確定判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究非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釋字第758號解釋文意旨
云云,委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附圖所示B部分係「防火間隔」、「法定空地
」,不得作為道路使用,以免有害防火功能,而有違背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
廢止辦法第3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第77條第1項規定,
故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再
審原告所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並
非法律規定,亦非屬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判,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法規」
範疇,自不得以該判決作為再審事由。而就附圖所示B部
分屬性是否為「防火間隔」、「法定空地」及是否可作為再
審被告通行使用,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中載明:「設置法
定空地之目的乃在於使建築物有適當之空間,以供日照、採
光、通風、防火及維護生活起居環境,屬公法上之行政管制
規定,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即再審被
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主張其就位於上訴人土地之系爭通
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縱土地在建築
管理上為法定空地,仍得依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上訴
容忍通行,此與該土地性質上是否為法定空地,並無關連
」等語,堪認原確定判決已就「附圖所示B部分雖為法定空
地,然可作為再審被告通行之用,與其防火功能無違」乙節
為法律規定適用之解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
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㈢另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違誠信原則及消極
不適用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之違法云云,惟民法第800條之1
規定係指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
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均可準用通行
權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與本件再審被告係199號土地之公
同共有人而逕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通行權之範疇有別,
且原確定判決認定附圖所示A、B部分可作為再審被告通行使
用,乃係審酌及199號土地相鄰之位置、使用狀況、通行造
成鄰地受損之面積及範圍、使用影響等一切情事後,認附圖
所示編號A、B部分如供199號土地通行所需,係對鄰地造成
損害最少之範圍處所及方法,要屬事實認定之範疇,而非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以此部分理由提起再
審,要非合法。再觀諸再審原告之其他再審聲請意旨,均係
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核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
範疇,凡此應僅為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
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
前開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六、綜上,本件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所提再審
之訴為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