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佩珊
被 上訴人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保險小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認為乳房纖維囊腫
為醫學臨床上常見「症狀」,不符合醫學上所稱「疾病」,
故不適用保險法第127條「投保時已在疾病情況中」之規定
,且上訴人雖曾於民國107年就醫,然至112年12月27日投保
時均未服用相關藥物治療,被上訴人不得以既往疾病而拒絕
理賠。又上訴人之乳房纖維囊腫雖屬良性腫瘤,但既經醫師
建議住院手術治療,依據實支實付醫療保險契約,被上訴人
應理賠住院及手術費用。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故提
起上訴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46,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提起上訴,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上訴理
由若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非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序。然上訴人之上
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違背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
㈡又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認為:上訴人於107年8月間檢查
結果之「Bilateral Gr.2 fibrocystic change」係指乳房
纖維腫,為多種乳房良性腫瘤之其中一種,該次檢查結果為
良性,應不符合醫學上所稱「疾病」。又原告於113年3月間
診斷之右側乳房良性腫瘤,應不屬於醫學上所稱「疾病」,
比對兩次影像之囊腫大小、位置及特徵皆雷同,兩次檢查結
果的位置應為同一位置等情(見原審卷第227-228頁)。原判
決依據上開鑑定意見,認定上訴人於113年3月間住院手術切
除之右側乳房良性腫瘤,非屬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所稱之疾
病,即不符合第10條給付保險金要件,因而駁回其訴,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曲解上開鑑定意見,遽以提起上訴,
自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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