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1號
CTDV,113,金,1,20251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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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平允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秀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7日
本院113年度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
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
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次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該標準
第3條第1項規定將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額數修正為「因財產
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
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
十分之一。」。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上訴狀表示
為本院113年度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不當,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之意應係提起上訴,惟未載
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
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被告江金一、譚鋒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98,844元本息,上訴
人於114年10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前開
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1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並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9,105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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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