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筱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高雄市梓官區漁會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39,1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表
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
,不符上訴之要件,爰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並按補正後
之上訴聲明,依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
1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
其上訴。如非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依補正之上訴
聲明自行核算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並補繳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