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60號
CTDV,113,訴,96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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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0號
原 告 王藏億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葉順隆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土地(面積一九二一點五三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土地(
面積四三九點七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56元至被告騰空返還土地止。嗣於本院114年
8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㈠請求返還範圍如附圖複丈成
果圖所示範圍(本院卷第108頁);再於本院114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㈡起算日期為113年8月30日(本院卷第17
5頁)。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卻無權
占有原告共有系爭土地,雖經原告通知被告騰空返還占用之
系爭土地,卻遭被告以其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太平寺間就系爭
土地存在三七五租約為由拒絕。然被告從未舉證以實其說,
相關土地登記也無此記載,更遭太平寺否認。是被告無權占
有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又原告於113年6月2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
告卻占有原告土地使用收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騰空返還
占用之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056元。為此,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占用之系
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13年8月3
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056元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止;㈢
第㈠項部分,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登記於太平寺名下,原告以買賣為原
因繼受取得,惟原告之父葉再生系爭土地與太平寺有租賃
關係存在,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7年度重訴
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可證。被告係繼承葉再生之租賃關係
並持續耕種至今,後因太平寺無法確立法定代理人而未繼續
收租,致被告亦因此未能合法繳租。是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原告知悉有租佃爭議仍購買系爭土地,違反民法第
148條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且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主張,不應
允許。又系爭土地係屬農地且地處偏僻及河堤邊,容易氾濫
且經濟價值非高,被告亦僅為農民,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若有理由,亦應以每年3%以下為當等語,作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77頁)
 ㈠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

 ㈡被告目前占用旗山地政114年3月27日旗法土字第195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21.53平方公尺)、編
號B(面積439.7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78頁)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
耕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體,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3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止按
月給付原告3,05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應將占用之系爭
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正當權源,係
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
使用之義務而言。是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
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
告抗辯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佃關係之合法占有權源
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舉高雄地院87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下稱前案)民事判
決為證,主張其與系爭土地之前手太平寺就系爭土地存在
七五租佃關係等語。惟前案判決主文第9項:確認原告葉再 生與被告間坐落高雄縣○○○○段000000地號面積380平方公 尺土地及同段943-80地號如附圖11、17、21部分面積3766( 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此部分漏載,見本院112年 度旗簡字第154號卷,下稱旗簡卷,第133頁)。並於判決理 由三載明:「原告(含被告之父葉再生)在上開822-22地號、 943-71地號土地上耕作使用面積及位置,經政府辦理旗山溪 溪洲堤防工程徵收,部分承租耕地已分割成822-23地號、94 3-80地號,其等耕作之面積及位置,亦經台灣省第七河川局 及其他主管機關等測量完畢,制有旗山溪溪洲堤防(二工區) 太平寺耕作人使用面積明細表(耕作、徵收面積)及徵收位置 圖可參,依上述測量結果,原告原在系爭土地耕作使用之面 積及分割坐落在新地號上之面積如下:原告…葉再生、…原 在943-71地號上之耕作使用面積分別為…4146平方公尺、…, 經分割劃至943-80新地號上(即被徵收)之土地面積分別為…3 766平方公尺(附圖11、17、21)、…,致其等原在第943-71地 號土地耕作之面積剩餘…380平方公尺、…等,以上已經本院 依原告之聲請向台灣省第七河川局調取系爭土地分割清冊、 位置圖及平面圖,另本案更審前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 理中,亦經該院向旗山鎮公所函查並調取上開太平寺土地耕 作人使用面積、徵收面積明細表等附卷可稽」等語(旗簡卷



第141至143頁)。可知,前案認定被告之父葉再生與太平寺 間,就南溪洲段65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高雄縣○○○○段0000 00地號土地)之原耕作使用面積為4146平方公尺,扣除分割 劃至943-80新地號(即被徵收)之土地面積3766平方公尺後, 葉再生剩餘租佃耕作使用面積僅餘380平方公尺,顯與被告 於本院113年度旗訴字第1號事件(下稱另案)主張其租賃耕作 面積(含系爭土地)為12041.12平方公尺,相差甚鉅,且前案 業已銷毀,有高雄地院114年1月17日覆函可參(本院卷第43 頁),依前案判決前開記載,葉再生於650地號土地所餘之38 0平方公尺租賃耕作土地,無從判斷坐落於650地號土地何處 ,自難以前案判決逕行推論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前手太平 寺間存在三七五租佃關係
 3.被告雖另舉空照圖、土地登記資料及刑案偵訊筆錄、不起訴 處分書等為據,主張系爭土地分割自南溪洲段650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高雄縣○○○○段000000地號土地),被告及父祖長 年於含系爭土地之650地號土地耕作,足認被告就系爭土地 已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等語。然空照圖僅能看出地形地貌之 變更情形,無法據以判定實際耕作之人為何人或是否有所更 迭,自難僅憑空照圖作為兩造間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之證據。 而土地登記資料及刑案偵訊筆錄、不起訴處分書資料,至 多僅足證明系爭土地分割自650地號土地及太平寺曾將650地 號部分土地分租葉再生他人,不能證明葉再生承租之範圍 包含系爭土地。此外,被告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復未 能提出其他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告辯稱其有合 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等語,難以採信。
 4.準此,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1921.5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39.70平方公尺 )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至被告另 抗辯原告之主張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權利不得濫用及誠信原 則云云,則因被告無法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係合法權利 之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情事。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亦無足採。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念觀念,亦有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則原告主張其 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堪採信。而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前項地價係 指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亦有明文。所謂地價8%為限,



乃指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法定地價8%計算 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查系爭土地113年1月起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8元,此 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謄本在卷(審訴卷第37頁)可考。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東南方臨第7河川局防汛道路,交通尚稱便利 ,但遠離市區,附近種植檳榔、香蕉等農業使用,並無其他 商業設施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9 至85頁),並衡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使用情形及繁榮程 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法 定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則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自原 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後之113年8月30日起 至騰空返還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金額9,917元 【計算式:168元×(1921.53+439.70)平方公尺×5%×1/2應有 部分≒9,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於法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921.53平方 公尺)及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439.70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自113年8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9,9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主文第1項原告勝 訴部分,原告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7日旗法土字   第1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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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