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4號
原 告 劉陽慶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梁家惠律師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楊宏瑜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賴儀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被告對原告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暫字第7
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扶養費(下稱系爭扶養費
)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系爭扶
養費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
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
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5094號給付
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查封
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迄今仍在進行,尚
未終結。然因劉陳樂娘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455萬元之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而劉陳樂娘已將系爭債權移轉予原
告,故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抵銷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已無債務
存在。
㈡原告既已自劉陳樂娘受讓對被告之系爭債權,並以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及抵銷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於系爭執
行事件請求之系爭扶養費債權2,202,000元,業因原告行使
抵銷權而告消滅,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扶養費債權
請求權均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三、被告答辯:
㈠兩造於民國95年6月13日結婚,婚後被告即擔任全職家庭主婦
並專注養育4名子女,無工作亦無收入,家庭開銷均仰賴原
告或其家庭之給與。
㈡被告否認劉陳樂娘對被告存在原告起訴狀所稱之系爭債權,
原告所提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有保費繳款紀錄,卻無法證
明係由劉陳樂娘所支付,劉陳樂娘與被告不曾成立代墊保費
契約,遑論有代墊保費債權之存在。又劉陳樂娘縱有匯款保
費至被告系爭帳戶,而為被告所收受,亦係贈與之故,原告
尚難因婚姻破局,又見法院為不利之裁判,始與母通謀而一
改前稱,憑空杜撰拒付扶養費之理由。綜上劉陳樂娘對被告
並無代墊保費債權存在,原告執以主張抵銷,洵屬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6月13日結婚,婚後被告即擔任全職家庭主婦照顧
4名子女,無工作亦無收入,家庭開銷及生活費均仰賴原告
或其家庭即劉陳樂娘之給與,劉陳樂娘會匯款至被告所有系
爭帳戶供被告提款使用,被告亦有使用系爭帳戶收受他人所
匯款項。
㈡如本院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17頁所示17張保單(下稱系爭17
張保單)之要保人為被告,被保險人則分別為被告及兩造的
四名子女,繳款方式除了部分首期保費以支票或匯款方式繳
款,其餘均係自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扣繳,總計已繳保費金額
為4,337,544元。
㈢針對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
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
00、Z000000000之保費,均係由劉陳樂娘支付。
㈣被告前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
前尚未執行終結。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
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
負有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
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
條、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
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
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
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
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
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
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
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
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而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該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劉陳樂娘為被告墊付系爭17張保單保費,被
告應依委任關係、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此等利益予
劉陳樂娘,而劉陳樂娘將系爭17張保單保費債權455萬元讓
與原告,原告以之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扶養費債權抵銷,故
系爭扶養費債權不存在,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
及抵銷之通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應由原
告就其自劉陳樂娘處受讓之系爭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而查,除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保單之保費確為劉陳樂娘
所支付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餘保單之保費亦均由劉陳樂
娘繳納,此部分尚難逕認均為劉陳樂娘所支付。又縱認系爭
17張保單之保費均係由劉陳樂娘所支付,然劉陳樂娘代為支
付上開保費之原因,或基於借貸、贈與、委任、借名等,本
未止一端,單由劉陳樂娘代為支付上開保費之結果,尚不足
證明劉陳樂娘係基於委任契約關係而為給付,或劉陳樂娘係
無法律上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或被告即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等節。佐以兩造結婚後,被告即擔任全職家庭主婦
照顧4名子女,無工作亦無收入,家庭開銷及生活費均仰賴
原告或婆婆即劉陳樂娘之給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
爭17張保單之每年保費高達40餘萬元,並須每年連續繳付,
衡情若非劉陳樂娘願意贈與而幫忙繳付系爭17張保單保費,
被告應不致投保其資力所無法負擔之眾多保險,劉陳樂娘亦
不可能逐年代被告繳付系爭17張保單保費,且於兩造感情生
變之前未曾爭執或索還,或以被告無力繳付為由要求解除系
爭17張保單,足徵被告抗辯係劉陳樂娘以贈與之意匯款予被
告以供被告繳納保費等情較為可採。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
餘證據以佐其說,尚難認劉陳樂娘對被告存有系爭債權,則
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劉陳樂娘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其主張受
讓系爭債權而得與被告之系爭扶養費債權抵銷,抵銷後系爭
扶養費債權不存在云云,即不足採。
㈣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查原告主張系爭扶養費債
權經原告主張抵銷而不存在一節,並非可取,則原告以此主
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扶養費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原告聲請調取系
爭帳戶於106年4月5日存入622,980元之存款憑條以證明該筆
款項係由劉陳樂娘女兒劉映辰存入乙節,亦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予調查及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