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54號
CTDV,113,訴,55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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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劉錦蘭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郭碧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許櫻蘭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敬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育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訴字第554號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與同
年度訴字第69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論合併
裁判,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A03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A03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5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113年2月2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被告A03之併案執
行費新臺幣4,000元、次序10所列被告A03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
原本新臺幣30萬元、新臺幣20萬元及債權利息新臺幣47,047元、
新臺幣31,266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4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A03負擔。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8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A03負擔10分之1,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
對被告A03提起確認抵押權存在等訴訟,再對被告A03、許
櫻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主張事證相通,二者訴訟標的
相牽連,且攻擊或防禦方法具牽連關係,合併裁判得以達到
互相利用之目的,得以一訴共同主張,揆諸前揭法文規定,
本院命兩造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5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製作完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定於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3月20
日具狀對被告A03許櫻蘭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進而於113
年4月1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等情(審訴404號卷第7頁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A03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2紙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52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因兩造已於111年10月20
日結算而另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借據(下稱系
爭220萬借據)及22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220萬本票),合意
將系爭本票2紙共計50萬元計入系爭220萬元借據及本票債權
額內,故系爭本票2紙50萬元之債權已不存在,且原告並未
與被告A03合意將系爭本票2紙改擔保利息、違約金或其他費
用,被告A03持有系爭本票2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
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A03列於次序7、次序8、及次序10債權
原本30萬元、20萬元及債權利息47,047元、31,266元均應予
剔除。
 ㈡另被告許櫻蘭迄今僅交付414,970元予原告,故原告積欠被告
許櫻蘭之債務總額僅有414,970元,未達被告許櫻蘭設定3
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額度,而被告許櫻蘭在未經原告同
前提下,與被告A03合謀,趁被告A03使用原告印鑑設定
押權之際,一併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自己,實已涉犯刑
偽造文書罪嫌,業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分檢)發回而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雄檢)續行偵查中(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0
號),故原告實未積欠被告許櫻蘭高達300萬元之債務,應
由被告許櫻蘭對原告存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一事盡舉
證之責,然其迄今仍未舉證交付300萬元之證明,顯然並無
此一債權存在
 ㈢綜上,原告針對被告等於分配表中所得受分配之金額、程序
費用有爭執,並於113年3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及第14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A03就系爭本票
裁定所載對原告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A03不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⒊確認被告許櫻蘭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0建號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
1年10月19日字號鳳岡登字第00438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不存在。⒋系
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許櫻蘭就分配次序06、11依序所載分配
金額「24,000(元)」、「2,085,273(元)」應予剔除,
次序06所載金額及次序11所載金額逾414,970元部分,均不
得列入分配。⒌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A03就分配次序07、08
、10依序所載得分配金額「26,600(元)」「4,000(元)
」、「2,700,000(元)」應予剔除,次序07、08所載金額
及次序10之金額逾2,330,667元部分,均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A03則以:就110年4月8日30萬元、同年5月11日20萬元借
款債權,原告提供系爭本票2紙做為擔保,擔保範圍不僅為
本金,亦包括月息2%之利息,嗣原告無力清償,被告A03
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11年3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261號事件受理,原告為避免其所有系
爭房地遭拍賣,苦苦哀求被告A03撤回執行,並再借款予原
告用以清償其對訴外人蔡正育之抵押債務,俟蔡正育塗銷系
爭房地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後,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被
A03,被告A03認為原告根本連利息都無力清償,而不願意
再借給原告,原告則表示將來願意清償全部本息,被告A03
遂於111年8月5日再借款150萬元予原告。嗣蔡正育塗銷抵押
權及預告登記後,原告便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A03
原告除了積欠上開50萬元外,尚欠110年9月10日及111年4月
26日各10萬元、111年8月5日之150萬元,合計220萬元本金
(下合稱系爭借款)外,尚有截至111年10月19日止已積欠
的利息,由於系爭借款利息起算日不同,徒增計算利息數額
之繁瑣,且為避免各筆借款於111年10月19日前之利息數額
滾入本金再重複計算利息,故兩造就系爭借款於111年10月2
0日重新簽立借據及本票之金額均僅為220萬元,積欠本息超
過220萬元部分未另外簽立本票或借據,合意由系爭本票2紙
擔保,如此之後計算利息較為容易,且不會有111年10月19
日前之利息數額滾入本金再計算利息,由系爭220萬借據第
四條借款期間約定自111年10月20日起算即可知。再者,原
告簽立系爭220萬借據時,僅取回部分借據、本票,未向被
A03取回系爭本票2紙,堪認原告係於無法還款後,為利計
息方便,且避免已積欠之利息數額滾入本金數額,另簽立系
爭220萬借據,並無債之更改及代物情事,且依原告所提證
據,亦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A03間確有因原告交付系爭220萬
借據予被告收執即成立被告A03不再請求1ll年10月19日前之
利息。綜上,被告A03迄今已交付220萬元予原告,除兩造定
於111年10月20日起按年息16%計算,迄至113年1月17日(不
動產拍定日)利息計至438,749元,再加計111年10月19日前
之利息,原告積欠早已超過270萬元,原告主張無可採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櫻蘭則以:原告於108年起陸續向被告許櫻蘭多次提出
借款請求,由於原告為被告許櫻蘭兒子之乾媽,被告許櫻蘭
基於信賴關係,均係直接以現金貸予原告,惟原告截至111
年8月積欠被告許櫻蘭之金額已達500萬餘元,原告與被告等
人方於111年8月1日偕同訴外人莊育即被告許櫻蘭丈夫
共同協商還款事宜,當日原告與被告許櫻蘭核算債權長達1
小時餘,被證5債務明細載明原告向被告許櫻蘭貸得借款
金錢來源數額,所核算金額係原告所認同,並自始置放在
原告前方桌面上,迄核算債權額完畢,原告自願簽署500萬
元本票(下稱系爭500萬本票)予被告許櫻蘭,亦同意設定
保300萬元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許櫻蘭,原告與被告許
櫻蘭於111年10月19日在訴外人A01代書協助下完成抵押權
定事宜,過程中原告均係親自簽名、蓋章,此有A01於警詢
時之證述(參被證4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及檢方就原告筆跡
真偽之調查結論認定(參被證4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可佐,
而原告針對被告等人提出恐嚇、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案件,
前經雄檢作成112年度偵字第24468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0
號、113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經高分檢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15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登記有何受詐欺、偽造文書
之情事,原告與被告許櫻蘭間確存有起碼500萬元之債權債
務關係,原告空言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於下列時間向被告A03借款,約定利息均為月息2%:
 ⒈於110年4月8日向被告A03借款收受30萬元,並簽發30萬元借
據及本票各1紙作為擔保。
 ⒉於110年5月11日向被告A03借款20萬元,並簽發20萬元借據及
本票各1紙作為擔保,由被告A03轉帳共20萬元至原 告帳戶

 ⒊於110年9月10日向被告A03借款10萬元,並簽發10萬元借據及
本票各1 紙作為擔保,由被告A03轉帳共10萬元至原告帳戶

 ⒋於111年4月26日向被告A03借款10萬元,並簽發10萬元借據及
本票各1 紙作為擔保,由被告A03轉帳共10萬元至原告帳戶

 ⒌於111年8月5日向被告A03借款150萬元,並簽發150萬元借據
及本票各1紙作為擔保,由被告A03轉帳共150萬元至 原告帳
戶。
 ㈡原告有於110年7月10日匯款1 萬元、於同年12月10日匯款13,
000元(其中1,000元為代書費)、於111年1月10日匯款12,0
00元、於同年2月10日匯款12,000元、於同年3 月10日匯款1
2,000元、於同年4月10日匯款12,000元、於同年5月10日匯
款8,000元(代書費、車費等)、於同年6月10日匯款14,000
元、於同年7月11日匯款14,000元、於同年8月10日匯款14,0
00 元、於同年9月11日匯款14,000元、於同年10月10日匯款
14,000元、於同年11月17日匯款5,000元、於同年12月10日
匯款5,000元予被告A03
 ㈢兩造於111年10月20日結算原告共積欠被告A03本金220萬元,
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簽發系爭220萬元借據及金錢借貸契約
書及系爭220萬元本票1紙作為擔保,系爭220萬元借據約定
借款期間至112年2月20日、違約金(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
10萬元。
 ㈣被告A03前執原告前所簽發系爭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㈤原告曾陸續向被告許櫻蘭及其家人借款,原告並於111年8月1
日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許櫻蘭
 ㈥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70萬元、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A03許櫻蘭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
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2紙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及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300萬元債權不存在
節,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該本票債權及抵押權擔保債權
存在與否之法律關係陷於不明確,且此一不明確之狀態,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A03持有系爭本票2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剔除被告A03列於系爭分配表次序7執行費26,6
00元、次序8併案執行費4,000元、及次序10債權原本30萬元
、20萬元及債權利息47,047元、31,266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
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復按票據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
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
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簽發本票以擔保借款之清償,除得
證明另有約定外,應認本票擔保之範圍即為本票簽發時所為
擔保之特定借款之清償,該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該特定借款
之消費借貸契約,而非逕將其後陸續發生之借款均認為同一
本票擔保之範圍。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A03於111年10月20日結算原告共積欠被告A
03本金220萬元(即含系爭本票2紙所擔保之50萬元借款),原
告即於111年10月20日簽發系爭220萬元借據及系爭220萬元
本票1紙作為擔保,並以系爭220萬元本票代替先前各自借款
所簽發之本票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2紙
原擔保50萬元借款之責任即因移轉而不存在,被告A03主張
兩造合意將系爭本票2紙改用以擔保借款利息、違約金或其
他費用,即為另有約定之例外,自應由被告A03就此負舉證
責任。然被告A03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尚難逕為採信,
且被告A03先抗辯稱係於111年10月20日重新簽立系爭220萬
元借據及本票,並合意由系爭本票2紙擔保積欠本息超過220
萬元部分等語(審訴293號卷第110頁),嗣改抗辯稱兩造於11
1年8月5日簽立保管條時(訴字554號卷第77頁)即有彙算利息
違約金、代墊費用已超過50萬元,故合意以系爭本票2紙
擔保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被告A03始會於111年8月31
日撤回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等語(訴字554號卷第36、37頁),
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則兩造合意改擔保之時間及範圍究為何
已有疑義,若採其後所辯,然111年8月5日原告既尚未簽立
系爭22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兩造何以會將系爭本票2紙改用
以擔保利息、違約金及代墊費用,而不擔保原來借款本金
,亦不合理。
 ⒊又被告A03抗辯原告從未繳納利息,原告所匯款項是用以清償
代墊費用等語。然觀之原告匯款予被告A03日期及金額,
均係按月於每月10日或11日匯款、金額則隨借貸金額增加而
調整且固定,且與月息2%計算之利息金額相符,具定期、定
額、隨借款額增加而相應變動之特性,符合利息給付之形態
,而非偶發、非定額的代墊費用償還,且被告A03主張之費
用發生時間與原告匯款時間多不相符,部分匯款時間甚至早
於被告A03所稱費用發生之時,亦有多筆費用金額與原告匯
款金額無法對應,反係由不同筆原告匯款金額湊合而成,且
觀之代墊費用項目亦有顯非原告會同意負擔之費用(例如本
案律師費及撰狀費)列入計算,尚難逕認被告A03主張之代墊
費用均有經原告同意負擔,則兩造是否確有因彙算利息、違
約金、代墊費用已超過50萬元,故合意改以系爭本票2紙作
為擔保等情,自屬有疑。
 ⒋從而,被告A03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尚難逕認系爭
本票2紙有經兩造合意作為擔保未清償之利息、違約金、代
墊費用等,則系爭本票2紙原擔保50萬元借款之責任既以另
簽發系爭220萬元本票擔保而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A
03持有系爭本票2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告A03自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  
 ⒌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A03將系爭
本票2紙債權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即屬有據,又執行費用
與債權具有依存連動關係,債權如經異議並判決確定應予剔
除時,因該債權所生之執行費用,即失所附麗,應予一併剔
除,故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次序8所列被告A03之併案執行
費4,000元、次序10所列被告A03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3
0萬元、20萬元及債權利息47,047元、31,266元,均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請
求剔除被告許櫻蘭列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執行費24,000元、
次序11第3順位抵押權逾414,970元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求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主張債權存在之一方,應就其與他方間有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45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
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
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許櫻蘭主張原告陸續向被告全家人借款,於111年
8月1日兩造共同協商債務還款事宜,被告許櫻蘭並提出債務
明細供原告核對後,原告自願簽署系爭500萬元本票,並同
設定擔保債權3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許櫻蘭,嗣兩
造於111年10月19日委由代書A01協助完成抵押權設定,並經
原告親自簽名蓋章等情,有系爭500萬元本票、111年8月1日
兩造協商錄音譯文、債務明細、錄影翻拍照片、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審訴404號卷第99至103頁、第151
至155頁、訴字698號卷㈠第41至46頁),堪認被告主張非虛。
⒊佐以下列證人到庭具結之證述:
 ①證人即被告許櫻蘭兒子莊英泓到庭具結證稱:我跟原告大約
在我高一時認識,是乾媽跟乾兒子關係,我也有將家人介紹
給原告認識,大約在2020年前我跟原告一個禮拜至少會有2
、3次見面及通話,我們全家人也會跟原告一起吃飯出遊。
原告在2016年左右第一次開口跟我借錢,我那時剛出社會沒
有錢,我有向我父母親借錢,我父母知道是原告要借的,我
媽媽許櫻蘭在2016年至2020年間大多是匯款借給原告,後來
原告說不要用匯款直接拿現金比較方便,也不用經常跑銀行
,才改以現金交付。我第一次借款給原告是用我阿公留給我
的錢50萬元,時間是2016年。原告都說借錢是為了要興建大
型婚宴會館,要我跟銀行借貸,當時我在500大企業服務
進而向星展銀行借貸50萬元,2020年6月19日是實際撥款下
來的日期,我有交付這50萬給原告。過一陣子原告又說50萬
元不夠用,問我能不能再幫他借錢,剛好我有兩台機車,分
別向兩間不同租賃公司借錢,總計我又借了60萬元交付原告
,差不多也是2020年左右。原告說他信用不好,沒辦法向各
大行庫借錢,才商請我去借錢。另外原告請我幫他購買一台
貨車,價金45萬元,因為原告名下已登記一輛貨車,故貨車
借名登記在我名下,實際使用人是原告,故原告還有欠我這
45萬元車款,我已經將貨車賣掉,在111年8月1日協商前原
告也知情,協商當天有跟原告確認這筆錢45萬元是對我的債
務。後來原告又跟我借錢,但我信貸、車貸都申請了,所以
我去當鋪借了20萬元、也向同事朋友調了50萬元,這一筆總
共借原告70萬元,當鋪借錢時間是2021年2月17日,有原告
跟我的對話紀錄可參(訴字698號卷㈠第275頁)。我也有幫我
媽媽轉交過借款給原告,一次是30幾萬,一次是120萬元,
這兩次金額比較大,把錢給原告的路上比較注意安全,所以
印象深刻,時間點大約在2020年左右。另外有次是原告要跟
我借50萬元,我當時沒有錢,我請我妹妹莊沛津去借錢,我
妹妹說他機車貸款出來只有35萬元,加上他身上只有10幾萬
元,所以總共拿40幾萬借給原告。原告長期多筆向我們借款
,期間都沒有還款,因為他說要等婚宴會館興建完成後開始
營運才有辦法還款,我也沒有跟原告約定要繳多少利息及如
何、何時還款,基於原告是乾媽,也沒有請她開證明,我們
家人都是出於對原告的信任,沒有要求相關文件。是後來我
父母在問,原告一直沒有還錢,是否可以提供什麼東西當擔
保品,原告只有提供印鑑證明跟房屋所有權狀,後來說要來
協商債務怎麼處理,我才委託我母親跟原告確認債務及向誰
借錢,所以才會有被證5的債務明細,上面顯示的就是跟原
告說我們家借原告的錢是源自於誰等語(訴字698號卷㈠第57
頁至第74頁)。
 ②證人莊沛津即莊英泓妹妹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哥哥帶來介
紹給我們認識,我們會一起出去吃飯及出遊。被證5債務明
細所載「妹」是指我,當時哥哥跟我說原告要借50萬元,原
告說要蓋婚宴會館,車信貸是我用機車借款35萬元,薪資調
錢是我每個月發薪資時存的一筆14萬元,加起來總共49萬元
,就是我借給原告的錢,我沒有跟原告收利息。我的家人也
有向原告提供借款,原告不曾還款,被證5債務明細係經過
全家人商討寫出來的,我知道111年8月1日我媽媽有拿被證5
債務明細出面跟原告債務協商,我知道協商當天原告有簽50
0萬元本票,我不知道少掉710,505元是要誰負擔,我媽媽
有跟我說這部分要怎麼處理等語(訴字698號卷㈠第75至82頁)

 ③證人莊育肇即莊英泓父親到庭具結證稱:我是經由我兒子
識原告,我們全家人會跟原告一起吃飯及出遊,原告有當面
跟我借錢,她說婚宴會館短缺資金,被證5債務明細所載「
爸」是指我,現金30萬元是我的定期存款,10萬元是我平常
應急用的,我總共借40萬元給原告,是在107年時,第一次
是借10萬元,解定存後再借出30萬元,原告未曾還錢,因原
告向我們家人借了這麼多錢,也沒有寫借據,大家認識這麼
久,又是我兒子的乾媽,我們完全是信賴,平常也有在往來
,我們才敢借這麼多錢沒有寫借據,111年8月1日協商當天
我在場負責錄影,我有看到原告核對被證5債務明細,570幾
萬是原告確認後的數字,我有親眼看見原告簽500萬元本票
,那時我才正式錄影,因為我怕她事後不承認,錄影有個憑
證等語(訴字698號卷㈠第83至89頁)。
 ④互核上開證人就借款情節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莊英泓提
出與原告往來之照片及LINE對話訊息、星展銀行函附信用貸
款約定書、證人莊沛津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證人莊育肇帳戶
存款明細表可參(訴字698號卷㈠第91至301頁、第419至424頁
、卷㈡第87、89、105頁),堪以採信。原告固以被告許櫻蘭
一家人所得收入不高,卻將自己積蓄無息借貸予原告,或另
借款負擔高額利息再無息出借予原告,違背常理,且證人莊
育肇並未於107年解除定存,所述不可採,又若結算後確認
債務高達571萬元為實在,何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僅
有300萬元等語。然原告與被告許櫻蘭一家人原是多年好友
,往來頻繁,則被告許櫻蘭一家人基於長期友好及信任之情
誼,陸續借款予原告而未收取利息或簽立借據,實務上亦非
鮮見,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許櫻蘭一家人確無能力借款,自難
以此推翻實際發生之金錢往來,又抵押權設定僅係債權擔
保之一環,債權人可依債務人意願或可提供擔保之標的額度
為之,擔保債權金額並不必然等同債權全額,自無不合理之
處,另前開借款時間距證人至本院作證已有數年之久,則證
人就借款時間之記憶縱稍有出入或記憶不清,亦無違常情,
自不因其等之記憶瑕疵而遽認所述均非事實,足認證人所述
應堪憑採,原告欲以前開推測性理由否認借款,尚難採信。
 ⒋參諸原告對被告許櫻蘭所提偽造文書告訴歷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再議駁回確定等情,有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4468號
、113年度偵續字第10號、113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高分檢1
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45號處分書在卷可參(審訴404號卷第16
1至165頁、訴字698號卷㈡第19至32頁、第91頁至第100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許櫻蘭未經原告同意而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
等節,亦無證據可佐,顯難採信。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
及兩造確實有當面協商,由被告許櫻蘭提供債務明細予原告
確認後,經原告親自簽署系爭500萬元本票,並設定擔保3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許櫻蘭等,均屬原告承認債務存在
之具體行為,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確實存
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不存
在,並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被告許櫻蘭所受分配之金額,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第41條及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嫺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A02 110年4月8日 30萬元 110年6月8日 870969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2號民事裁定准予執行 A02 110年5月11日 20萬元 110年6月11日 870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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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