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李宛璇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博愛大道博愛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淑美
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博
愛大道博愛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田財振,於
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孫淑美,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訴字
卷第2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區
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房屋所屬大樓即博愛大道博愛區
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系爭房屋自民國109
年起,因水氣自社區公共管道間滲入建物内天花板、衛浴,
因而發生滲水、漆面脫落等情形,經多次修繕仍反覆發生,
於111年4月更加嚴重,原告因此於111年5月、7月及9月,多
次向被告反應上開問題,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並於111
年4月委請訴外人生光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下稱生光檢驗
公司)進行查驗,經儀器檢測後建議:「因查驗後發現應為
管道間滲漏」,故確定屬系爭大廈共用部分漏水,而應由被
告負責修繕、管理、維護,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
款及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通用浴室管道間及公用排水管,以符合建築技術
規則之方式,更新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廈
之管理組織,得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等節不爭執。依原告檢
附之生光檢驗公司報告(下稱系爭檢驗報告)事項三、檢測
後建議所載:「1.因查驗後應為管道間滲漏,故可利用管道
内視鏡進行該大樓管道間複驗測試。」,顯見系爭報告至多
僅能證明管道有複驗測試之必要,至於實際造成牆壁、天花
板之滲、漏水之原因尚未查明,系爭損害情形究竟是私人管
線抑或公共管線所導致,均未明確,尚難以系爭報告作為有
利原告認定之基礎,應由原告詳為舉證。而本件經抓漏將軍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抓漏將軍公司)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房屋
漏水非因被告共用部分所致,與被告無因果關係,自不得向
被告請求,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109年起,因水氣自社區公共
管道間滲漏入建物内天花板、衛浴,因而發生滲水、漆面脫
落等情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經兩
造同意,由本院囑託抓漏將軍公司針對系爭房屋有無漏水及
漏水原因是否屬大樓共用部分之公共管線漏水進行鑑定,鑑
定結果略以:⒈系爭房屋有漏水、滲水。至於漏水、滲水原
因為何,因未進入該戶樓上住戶進行試驗是樓上之冷、熱給
水管漏水或是防水層失效導致的漏水,鑑定單位無從判定。
⒉大樓共用部分之公共管線由附件五內視鏡檢查第28、29、3
1 頁照片29、30、31、32、33、34、35、36、41、42、43、
44管道間內公共管路乾燥樓上無漏水下來情形,表示大樓共
用部分之公共管線無漏水情形等語,有抓漏將軍公司000-00
0號鑑定案鑑定報告書可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外放卷),
故依上開鑑定結果,堪認系爭房屋之漏水、滲水情形,並非
因系爭大廈共用部分漏水所致。而原告起訴時提出之系爭檢
驗報告僅係以紅外線熱像儀做初步檢測,該報告並建議可利
用管道內視鏡進行該大樓管道間複驗測試等語(審訴卷第37
頁),足認系爭檢驗報告尚無從逕為認定漏水原因依據,仍
應以本院經兩造合意囑託抓漏將軍公司所為依內視鏡檢查之
系爭鑑定報告為準。從而,依原告所提事證尚難認其主張之
事實為真,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通用浴室管道間及公用排水管,以符合建
築技術規則之方式,更新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10條第
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通用浴室管道間及公
用排水管,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方式,更新修復至不漏水
之狀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雖請求傳訊製作系爭檢驗報告之
技師到庭補充說明漏水原因及推斷過程,然系爭檢驗報告僅
係初步檢測結果,已如前述,自無傳訊該技師之必要,兩造
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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