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07號
CTDV,113,訴,507,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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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陳琳

法定代理人 陳嘉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被 告 何福三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地號189⑴、205⑴(面積各181.67平方公尺、8.98平方公尺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
物拆除騰空後,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1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106,1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係屬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管
理人與公業間存有類似之委任關係,且所執行之職務復有其
繼續性;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並有
一定之任期(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5條第1項參照),
二者(管理人與公業間及董事與公司間)亦具有相似性。是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職務執行有其繼續性,於原管理人之任期
屆滿,新管理人未就任前,為維護公益及祭祀公業全體派下
員之權益,宜依照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法理,認
管理人仍得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俾使祭祀公業之事務
得以順利運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103
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嘉吉係於民國108
年3月19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選任其擔任原告之管理人
,經高雄市燕巢區公所准予備查在案(審訴字卷第13頁),
依原告管理暨組織規約第8條前段「本公業管理人每屆任期
為4年,均得連任。」之規定(審訴字卷第15頁),可知陳
嘉吉之任期已於原告113年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參審訴字
卷第7頁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前之112年3月9日屆滿
。然考諸陳嘉吉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返還無
權占有之屬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核係維護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權益所為必
要事務之管理,依前揭說明,於新管理人改選及就任前,陳
嘉吉應繼續執行管理人職務並代表原告續為實施本件訴訟,
故其法定代理權並未消滅。被告抗辯陳嘉吉之任期已於起訴
前屆滿而無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尚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以其所有未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地號18
9⑴、205⑴,面積各181.67平方公尺、8.98平方公尺(合計19
0.65平方公尺),致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父親何劉吉於40年9月1日向訴外人陳公傳即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購買其應有部分61分之3,並向縣市合併 前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申請土地權利變 更登記,經審核符合而擬准登記,何劉吉遂於50年間於其上 起造瓦房居住使用,後於68至70年間改建為樓房並陸續擴建 為三層透天厝(頂樓加蓋鐵皮)即系爭房屋,被告占有系爭 土地係繼承父親之權利,為系爭土地之實質共有人;又系爭 土地自日治時期以來,均由各房及其後代子孫占有管領,各 自使用其所劃分之土地,相互容忍,多年均無訟爭,且係依 照土地使用面積分擔繳納地價稅,應認存有默示分管協議; 再被告長期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歷屆管理人未曾干涉,亦不 曽向何劉吉或被告主張為無權占有,足以引起被告正當信賴 ,並已耗費鉅資修建房屋,其提起本件訴訟影響被告居住權 ,有違誠信原則;另被告係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系爭189 、205地號土地源於同一筆土地,日治時期地號為鳳山廳觀 音上里援巢右庄77番地,即高雄州岡山郡燕巢庄援巢右77番 地、高雄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簡稱援巢右段77地號 土地)。
 ㈡被告以其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89⑴、2 05⑴之部分,面積各181.67平方公尺、8.98平方公尺,合計1 90.65平方公尺。




 ㈢系爭房屋自69年10月起課房屋稅以來,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 。
 ㈣岡山地政113年7月9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370657300號函復查 無出賣人陳公傳與何劉吉申請援巢右段77地號土地持分61分 之3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適法權源?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 遷出,並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無適法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1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登記 ,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 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 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 代納之。地政機關於左列情形,應附理由駁回登記之聲請, 但即時可以補正者,應命聲請人補正之:一、事件不屬於地 政機關之管轄者。二、事件不應登記者。三、當事人或其他 代理人不到場或代理權限不明者。四、聲請書不合程式者。 五、聲請書所載當事人土地或權利之標示或關於登記原因之 事項與登記簿或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 之原因者。六、不加具聲請書所必要之文件或圖式者。七、 不納登記費者。聲請人不服前項駁回時,應於3日內將其異 議,呈請司法機關裁判。因土地種類名稱變更或其他變更為 登記時,應塗銷前標示之事項及欄數。35年10月2日發布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8條及第78條亦有明定。 ⒉被告以其父何劉吉早於40年9月1日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公 傳簽訂買賣契約,買受其應有部分61分之3而為共有人之一 ,其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自非無權占有等語為辯,固 據提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稅捐完納證明聲請書、土 地登記委託書、印鑑證明書、臺灣省高雄縣政府不動產監證



費收據、持分斷賣憑證等件為證(訴字卷一第407至427頁, 下合稱系爭買賣文件)。原告雖否認系爭買賣文件之形式為 真正,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 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然私文 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 ,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 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買賣 文件有當事人之簽名或用印,其上有以毛筆黑色墨水書寫, 並貼用當時之印花稅票,且經時任高雄縣燕巢鄉長李添盛 及當時承辦人吳明泰簽名出具印鑑證明、財務股主任蓋章, 並有臺灣省高雄縣政府關防,而陳公傳確係設籍高雄縣○○ 鄉○○村0鄰0○○○巷0號(訴字卷一第310頁),與系爭買賣文 件所載住址相符,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買賣文件紙質泛黃 陳舊、部分紙張有破損等情(訴字卷一第290頁),顯已年 代久遠,非臨訟製作,而堪信為真正,是何劉吉與陳公傳間 確有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1分之3之合意,堪以認定。惟 查:
 ⑴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系爭土地於明治45年(按:明治僅有4 4年,此應為大正1年,即民國1年)3月29日已登記為原告所 有,管理人為陳連(訴字卷一第70頁),而原告於35年7月7 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經以燕字第3788號收件 ,並於40年5月2日辦竣土地總登記,製發土地所有權狀予原 告,於68年5月11日逕分割出援巢右段77-1至77-5地號(登 記日期68年6月2日),再於85年5月16日重測後更名為安招 段189地號,後於104年4月間分割出189、189-1至189-28地 號土地(登記日期104年8月12日),另援巢右段77-1至77-5 地號土地經重測後則更名為安招段183、379、80、236、205 地號土地,有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土地 所有權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訴字卷一第65至76、97至171頁),足認系爭土地自 日治時期即為原告單獨所有。
 ⑵依持分斷賣憑證記載買賣契約係成立於40年9月1日即系爭土 地總登記之後,依當時民法關於物權之變動已採登記生效主 義,然遍查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均未見陳公傳曾為土地共 有人之記載,是依系爭買賣文件僅能證明何劉吉有向陳公傳 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1分之3,尚無從以此推認陳公傳即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至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固蓋有「本 件經核相符擬准登記」等字樣(訴字卷一第407頁),然「 審核」、「組長」、「主任」、「縣長」欄位均為空白,未



經相關權責人員簽名或用印,佐以岡山地政亦函復略以:出 賣人陳公傳與何劉吉申請援巢右段77地號土地持分61分之3 所有權移轉未曾於本所辦理登記,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 訴字卷一第63頁),自難認被告所辯何劉吉已因買賣取得陳 公傳就系爭土地之持分,並由其繼承取得而為系爭土地實質 共有人為有據。被告雖辯稱係地政機關漏未登記,然未見其 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⑶被告再以土地登記簿業主欄記載於36年4月26日經陳福等3人 申請相續(即繼承)登記而以第228號收件及陳水極申請買 賣登記而以第231號收件(訴字卷一第70頁),系爭土地於 地政機關在35年7月7日收受原告申請登記文件後另有相關買 賣、繼承登記,然最終僅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認地 政機關確有未如實登記一情。惟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即登記 為原告所有,於35年7月7日開始辦理總登記後,36年4月26 日由陳福等3人申請繼承登記、陳水極申請買賣登記,嗣於4 0年5月2日辦畢總登記而製發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登記權 利範圍為全部,依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可知地政機關 對於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形式審查權限,倘申請人所為 申請不符相關規定,地政機關仍得駁回其申請,而原告為所 有權人之申請,未遭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塗銷,可見陳 水極、陳福所為買賣、繼承登記之申請,並未經地政機關核 可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繼承登記,難認陳水極、陳福已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雖聲請調取前述繼承、買賣之原 始登記資料,惟經岡山地政函復已逾15年保存期限而經銷毀 (訴字卷一第331頁),觀諸土地登記簿亦未見陳水極、陳 福登記之名(訴字卷一第73至76頁),尚無從僅以系爭土地 曾經陳水極、陳福等人申請買賣登記、繼承登記,惟總登記 為原告所有且權利範圍為全部,遽予推論地政機關所為登記 有名不符實情形,進而推斷陳公傳實際上確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61分之3之共有人。至證人楊進安林福財固於本院證 稱被告住家坐落之土地為被告所有,是被告父親向他人購買 ,房子是被告父親蓋的,買的時候是空地等語,然證人楊進 安亦證稱未看過所有權狀,僅係認為屋主是誰,坐落的土地 就是誰的;證人林福財則證稱不清楚被告父親向何人購買等 語(訴字卷二第407、409、410、411頁),是其等並不知悉 何劉吉買受系爭土地經過,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確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所為證述內容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再辯稱何劉吉向陳公傳買受系爭土地持分後,有與原告 派下員陳仁於40幾年間成立分管協議而為有權占有等語(訴 字卷二第405頁)。惟按:




 ⑴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 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及前項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再共有物之分管,係共有人就共 有物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其成 立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共有人欲對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為占有、收益而成立分管契約,即須徵得共有人全體 同意,無從依據民法第820條第1項主張得依據多數決決議方 式變更使用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初 步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
 ⑵查陳公傳非原告之派下員,有其戶籍資料及原告所提派下全 員系統表為佐(訴字卷一第310、467頁),其亦非系爭土地 共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何劉吉自無從因買賣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61分之3之所有權,何劉吉既非共有人,要無 就系爭土地之管理方法與土地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之餘地 。況依被告不爭執之原告所有土地占有現況圖(訴字卷一第 451頁),及原告所提出之派下系統表(訴字卷一第467頁) ,原告之三房陳獻派下即訴外人陳清榮陳清旺陳瑞慧、 陳清福、陳清淵、陳清發、陳清金等人全未占有公業土地, 而同段189、189-1、189-2、189-3地號土地則為非派下員之 被告、訴外人林福財所占有,另同段189-17、189-22、189- 24地號土地則均無人占用,此與公業公同共有土地之分管應 為各房全體且僅派下員得受分配者顯然不同,自不得認原告 所有土地早經派下員同意分管;再證人陳嘉吉即原告派下大 房、證人陳宜成即原告派下二房、證人陳清金即原告派下三 房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即原告訴請林福財等人拆屋 還地事件(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 第32號,下稱另案)審理時,均證稱未曾聽聞系爭土地有分 管協議等語(訴字卷二第306至307、325至326、334頁), 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
 ⒋被告復辯稱原告長期按土地使用面積向被告收取應繳付之地 價稅分擔金額,可認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查 :
 ⑴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80年度台上字 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單純之沉默並不等同於默示之 意思表示,必單純之沉默因當事人間基於特別之關係,已足



判斷當事人主觀上有此效果意思,或依照社會通常觀念,此 單純沉默本身即屬某種法律效果之表意,始能將單純之沉默 解為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
 ⑵兩造固不爭執原告有向被告按系爭土地使用面積收取應繳付 之地價稅分擔金額,惟依證人陳嘉吉於另案證稱:地價稅係 於76年間開徵,我父親(按:即陳川太)當時是管理人,金 額甚高,4、5、6萬元,我們沒有辦法,所以按土地大小計 算收補償費繳地價稅等語(訴字卷二第308頁),顯然僅係 使用者付費原則之落實,尚不得以占地建屋及交付土地補償 金之事實,即推認被告已取得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至原告 雖長期未向何劉吉或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然衡諸系爭土 地為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事涉各派下員之權利關係分配, 因各派下員間意見不一或囿於情誼,而未能即時妥善處理遭 他人占用之情況亦所在多有,尤其占有之時間一久,因人事 更迭,起初之緣由即多難以查考,後代派下員因已未能查知 最初之原因,或見家族長輩均未加以處理,再加以自幼即共 同相處之情誼,致一再拖延而未能處理之情況,更非難以想 像,自難僅以原告派下員長期未處理系爭土地遭何劉吉或被 告占用一情,即率爾推論確有取得全體派下員同意而取得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⒌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長期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應已時效取得 地上權等語。惟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 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 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 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 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 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被告於其主張自40年間買受系 爭土地持分之時起,迄今已公然、和平占有系爭土地逾70年 ,然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均未向地政機關申請辦 理地上權之登記,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難據以主張其具有 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 屋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89⑴、205⑴之部分,面積各為181.67 平方公尺、8.98平方公尺,合計190.65平方公尺,業經本院 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岡山地政測量後製成如附圖所示之 現況測量成果圖,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訴字卷二第179至190頁),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 ,自屬有據。又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 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 ,故房屋所有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 住用該屋,然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 仍屬無權占用。且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 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 占有人自該屋遷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請求無權占用土地建屋者拆屋還地時,本得併 請求現在房屋占用者遷出,而被告不爭執其現居住使用系爭 房屋(訴字卷二第181頁),則原告一併訴請被告自如附圖 所示地號189⑴、205⑴之建物遷出,亦屬有據。 ⒉被告固以原告歷任管理人均居住於燕巢區安正路段,長年未 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為任何反對之表示,足以引起被告之正 當信賴,且被告陸續耗費鉅資修繕系爭房屋,原告請求拆屋 還地,實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 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受此限制。又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 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 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 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 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被告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而有隨時遭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之風險 ,本屬被告所能合理預見,則縱系爭房屋存在於系爭土地時 間長久、被告仍居住其內等情事,均不得據此對抗原告,否 則無異宣告第三人可藉由無權占有之違法事實,達成強迫土 地所有權人允其合法使用或利用土地之目的,藉此不當剝奪 土地所有權人本可享有之完整所有權能,即難認原告行使其 物上請求權乃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被告雖於系爭土地 長久居住,然未舉證證明原告之前所為何一積極行為,使之 信任原告無意行使其權利(至被告所辯原告自76年起按土地 使用面積收取應繳付之地價稅分擔金額,僅係使用者付費原 則之落實,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僅屬權 利之正當行使,縱有損害被告之財產權,然亦僅係權利行使



之必然結果,並非專以損害其財產權為目的,即難認有何權 利濫用之嫌,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舉證據未能使本院 形成其為有權占有之確信心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後予以拆除,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月17日岡土法字第26號現況測量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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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