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溪洲朝天宮
兼法定代理人 方正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
月3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溪洲朝天宮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方正生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本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
市價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
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另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
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
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該標準第3條第
1項規定將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額數修正為「因財產權而起
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
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
一。」
三、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等語,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應以前開修正後標
準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溪洲朝天宮拆
除如原審判決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
,命上訴人方正生拆除如原審判決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地上
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上訴人應返還土地之土地客觀交易價
額,以113年起訴時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分別如附表所示
;另原審判決命溪洲朝天宮、方正生給付之起訴前已發生之
不當得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67元、176元,應併計訴訟標
的價額。從而,溪洲朝天宮、方正生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分
別為268,606元、226,336元,各自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5,56
5元、4,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