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套繪管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61號
CTDV,113,訴,361,2025101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黃文元
訴訟代理人 龔暐翔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吳馬福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建物向高雄市政府辦理使用執
照變更及調整基地範圍,並解除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套繪管
制。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11月10日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302號土地),嗣原告欲於2302號
土地上興建豬舍並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時,始發現2302
號土地竟於67年間遭被告所有同區段2149地號土地(下稱21
49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門牌整編
前:高雄市○○區○○里000○00號)之農舍(下稱系爭農舍)作
為申請興建農舍之配合耕地使用,因而受有套繪管制,並經
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核發(68)高縣建局督管字第6139號使用
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67)阿鄉建字第9650號建造
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而系爭農舍申請建築執照之基
地面積為2302號土地面積1,980平方公尺,加計2149號土地
面積1,980平方公尺,合計3,940平方公尺,系爭農舍總樓地
板面積則為93.75平方公尺,建蔽率為2.40%【計算式:93.7
5÷3,940×100%≒2.40%】,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
項第3款前段規定,系爭農舍所須法定空地總面積應僅為937
.5平方公尺【計算式:93.75÷10%=937.5】。準此,2302號
土地、2149號土地總面積扣除系爭農舍實際所須法定空地面
積即937.5平方公尺,應尚餘3,002.5平方公尺,顯大於2,50
0平方公尺,故縱使將2302號土地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
繪管制,剩餘農業用地面積仍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條第3項第3款、第4項規定。又依建築法第74條規定,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之過程,仍須系爭農舍所
有權人即被告配合辦理。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解除23
02號土地之套繪管制,均未獲置理,被告所為套繪管制,已
對原告圓滿使用2302號土地所有權造成侵害,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解除2302號土地之套繪
管制。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不配合原告解除2302號土地之套繪管制 ,而係被告詢問高雄市政府後,所得到之回覆皆係不得辦理 分割,亦不得解除2302號土地上之套繪管制。且系爭農舍係 坐落於被告所有之2149號土地,並非坐落於2302號土地,23 02號土地雖經套繪管制,惟此僅為建築管理所為形式上之記 載,不能據此認為系爭農舍對2302號土地所有權造成侵害。 次依建築法第70條、第74條、第75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第5項規定,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乙節,乃 主管機關之權限,非屬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私權事項,是原 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83年11月10日買受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權利 範圍:1分之1),為2302號土地之所有人。 ㈡被告於68年1月4日受贈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 圍:1分之1),為2149號土地之所有人。 ㈢被告於67年間於2149號土地上興建系爭農舍(門牌號碼整編 前:高雄市○○區○○里000○00號),其將2149號土地(即系爭 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及2302號土地(即提供興建系爭農舍 之農業用地、配合耕地)等2筆土地作為申請興建農舍之建 築基地,並領有(68)高縣建局都管字第6139號建築物使用 執照(即系爭使用執照),並依據內政部102年10月30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59號令由地政機關配合農業用地興建 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該筆農舍套繪註記登記及受套繪管 制。
 ㈣系爭農舍建築面積為93.75平方公尺(審訴卷第44頁)。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 ,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 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次按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 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 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 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 達0.25公頃以上。前項第3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 於0.25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 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



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2149號土地上興建系爭農舍時,將原告所有之2 302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2149號土地作為申請興建系爭農舍 之建築基地,並領有系爭使用執照,致2302號土地受有套繪 管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並有 系爭使用執照、土地公務用謄本、系爭農舍房屋稅籍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2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5480 300號函及附件可稽(審訴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77頁至第7 9頁、第87頁;院卷第95頁第1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農舍並未實際占有2302號土地,而 無妨礙原告對2302號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惟系爭農舍既已使 2302號土地受有套繪管制,使原告無法於2302號土地上建築 房屋,自屬對原告就2302號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有所妨礙 ,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㈢次查,系爭農舍所在土地即2149號土地之面積為1,980平方公 尺,作為配合耕地之2302號土地之面積亦為1,980平方公尺 ,如欲單獨將2149號土地作為系爭農舍之用地,其面積因未 達0.25公頃而不符法律規定,惟若2302號土地提供520平方 公尺作為配合耕地,並變更系爭使用執照之基地調整,2302 號土地之其餘土地即可解除套繪管制,此項申請不論係系爭 農舍坐落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是配合耕地之土地所有權 人,均可提出申請,故本件原告提出申請,免經被告之同意 。又本件原告雖提出上開申請,然因其未檢附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系爭使用執照影本及竣工圖說、2149號土地之空照 圖(下合稱系爭文件),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予以核退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8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80 07500號函、114年8月2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437629600號函 可憑(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第335頁至第336頁);而系 爭文件須由被告申請,原告並無法自行提出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院卷第352頁),足見在原告提供2302號土地520平 方公尺作為系爭農舍配合耕地,而調整系爭使用執照之基地 的情況下,原告就2302號土地之剩餘土地,應可辦理解除套 繪管制,此項申請雖可由兩造任一方自行提出,無須經過他 造同意,惟系爭文件仍需被告申請方可提出,原告無法自行 提出,洵堪認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協同提出系爭文件,使原告得以申請調整系爭使用 執照之基地範圍,並解除2302號剩餘土地之套繪管制,應屬 有據。被告雖辯稱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係主管機關之 權限,私人不可隨意更動云云,惟系爭使用執照基地調整之



申請,不論係系爭農舍坐落地號之土地權人,或是配合耕地 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可提出,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即屬無據。另原告訴之聲明雖係載明請被告協同變更調整 系爭使用執照基地範圍,並解除2302號土地之套繪管制(院 卷第351頁),惟依照高雄市工務局之前開函文內容,其意 旨係由2302號土地提供520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配合耕地後 ,就2302號土地之其餘土地可解除套繪管制,是原告訴之聲 明稱欲解除2302號土地整筆之套繪管制,應屬誤載,爰予以 更正,然應無礙於原告之真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協 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建物向高雄市政府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及 調整基地範圍,並解除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套繪管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表一:
建物門牌 使用執照 建造執照 所在農地 配合耕地 高雄市○○區○○○街00號(門牌整編前:高雄市○○區○○里000○00號) 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核發(68)高縣建局督管字第6139號使用執照 改制前高雄縣○○○○○00○○鄉○○○0000號建造執照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520平方公尺作為附表一所示建物之配合耕地後之剩餘土地。

1/1頁


參考資料